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反訴原告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反訴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所稱之因定期
收益涉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
,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8,940元【原告每月因
調降所得之利益,以租賃期間5年計算;亦即﹝(40,000-11,71
7)X12X2﹞+﹝(43,000-11,717)X12X2﹞+﹝(45,000-11,
717)X12X1﹞=1,828,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