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5月
10日止,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十點二九(現為百分之十
二點二)計付,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0日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5,46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