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45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號4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5年11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5月22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9%計算之本票,詎
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724,54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票款724,54
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