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丙○○
            巷2號
被移送人  乙○○
            號
被移送人  甲○○
            1號9
被移送人  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29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丙○○、乙○○、甲○○、丁○○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
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8樓憶蕎美容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丙○○、乙○○、甲○○、丁○○意圖得
利,以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1,600元,分別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林冠丞黃瀚峰林明宗林榮昌 警訊中證詞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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