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陳玉 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40-ZDB090227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DB090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陳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李陳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四警察隊
復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中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4.3公里處之時速限制100公里路段處,經該隊執勤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111公里,以異議人有限速100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由(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又該舉發通知單因該局之委外廠商作業疏失就違規事實誤繕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業據本院向舉發機關第四警察隊查證屬實,有該隊98年5月4日公警局四交字第0980471150號函在卷可查;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並未誤繕,是該部分瑕疵,應認已補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DB090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於97年12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B090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舉發機關第四警察隊復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公里處之時速限制100公里路段處,經該局設於該處段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118公里,以異議人有「行速11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由(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於97年12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㈢惟異議人於96年度至97年度12月前,均未曾收受舉發機關寄
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迄至97年12月底,始收受原處分機關寄發之系爭裁決書、,異議人居住在居住所已二十幾年,異議人願繳納最低罰鍰,爰聲請撤銷系爭系爭裁決書、並改裁處最低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違反事件」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元,其「備註欄」併註明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雖以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惟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於本件二件違規行為前之於96年12月20
日申請補發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異議人之地址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查係與異議人自80年後之戶籍地址均屬相符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如以異議人上開地址,依上開規定方式為送達,即難謂該送達有不合法之處。
㈢查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為97年1月25日,
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24日,查已滿三十日之期間,而該違規通知單係於97年1月31日由郵局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車籍及戶籍地址之蘆洲郵局;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為97年1月25日,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25日,查已滿三十日之期間,而該違規通知單係於97年2月14日由郵局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車籍及戶籍地址之蘆洲郵局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98年2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140號函檢附之臺中工業區郵局第619285、570048號大宗掛號寄存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為其異議理由,尚難認有理,是其請求自難照准。
四、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均為無理由,惟受處分人既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依上開理由二所示之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除應裁處罰鍰4,500元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裁決書、均僅裁以處罰鍰而漏未記違規點數,是系爭裁決書、均有上開漏未裁罰之不當及違法之事由存在,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並參照理由欄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基準,分別裁處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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