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8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後餘重0.06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後餘重0.0674公克)乙節,復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後餘重0.067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