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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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新興橋上(往板橋方向)某處時,因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致無法正常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平衡檢測紀錄表)中有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呈現不合格;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12月23日17時許服用「保力達」半瓶,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新興橋上(往板橋方向)某處時,因肇事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且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有如上所述記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㈠伊駕駛時意識算清楚,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達處罰之標準;㈡伊腳部曾受傷,且學歷僅國小畢業,加以手會抖,故上開平衡檢測項目呈現不合格之結果;㈢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對方車輛撞伊等語。
四、經查: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胡玫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低,僅達每公升0.1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生理上應未出現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所述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尚難認定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次應審究者厥為,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客觀事實,能否作為判斷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
㈢、觀諸承辦警員所填載之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固有「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呈現不合格之結果(見偵查卷宗第20頁)。惟與上開檢測項目所直接相關者,實為受測者之身體平衡感優劣與否、朗誦數字是否順暢、不口吃、手部肌肉之協調程度等事項,或與受測者先天身體條件有關,抑或因後天體能鍛鍊之程度、有無受傷以致影響身體機能、當時之心理狀況、教育程度不同,而對檢測結果產生影響;換言之,上開檢測項目是否確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有關,並無相關對照資料可資佐證,檢測項目之所以不合格,可能係因先天平衡感不佳、後天受有傷害、罹有疾病以致口吃等諸多可能性,並非完全肇因於服用酒類所致。而被告曾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以鋼釘固定乙節,業據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是被告所辯因腳部受傷以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項目不合格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乙節,亦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明在卷,復佐以本院於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遣詞用句之語調、談吐等情狀,亦發現被告言談尚非完全流暢,足認被告辯稱:伊學歷不高,不擅長數數字以致「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不合格等語,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另上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檢測項目合格與否之判斷標準,係「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惟細繹被告所畫附圖,所畫圓圈均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毫無超出,亦未見線條中斷情事,並無上述檢測不合格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於進行前揭檢測項目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又身處警察局之陌生環境中,是以被告究係因心情緊張,或是服用酒類後生理協調平衡不佳,以致有3項檢測項目不合格,實非無疑,自難遽以採認作為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理由。
㈣、至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為警在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9頁),惟上開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觀察結果中,除上揭項目外,別無記載其他異常駕駛之情形發生,亦無記載被告有何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等與服用酒類相關之情事。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欲向右變換車道時,不慎與證人胡玫宜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而觀諸證人胡玫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有何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固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其駕駛情形尚屬正常,殊難認定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後肇致。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已工作8小時多,且前1天沒有睡好覺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前,固因變換車道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究係因睡眠不足、工作疲勞所致,或係因服用酒類後,酒精作用所致,又或與一般未服用酒類之人無異僅係因一時疏忽所致,實難確定,檢察官逕以肇事結果,以及肇事前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之事實,推論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肇事與是否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間本無必然關連性,殊難僅因被告服用酒類後有肇事之舉措,遽認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