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執行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5月24日12時12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原居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相同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緝獲,經同意員警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24日為警緝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4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後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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