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賴俊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10號),本院認不宜(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7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妹,為處理甲○○與丙○○(聲請意旨誤載為 莊和曉 ,應予更正)間之債務糾紛,2人相偕於民國97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經丙○○之子莊○威(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後,旋遭丙○○反對其等入內,並要求其等離開,詎甲○○、乙○○受退去之要求,猶共同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拒不離去,進而坐在丙○○住處之客廳沙發上;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丙○○之配偶丁○○恫稱:「要找黑道讓妳沒有工作做」之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要求甲○○、乙○○離去未果,乃報警處理,甲○○與乙○○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離去,並在上址樓下遭遇到場處理之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和曉、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證人莊○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依筆錄之記載,證人於作證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經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其情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丁○○嗣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為詢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而均辯稱:因被告甲○○十數年前曾為告訴人丙○○向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嗣告訴人丙○○未依約償還借款,致銀行欲聲請拍賣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伊二人乃至上址與告訴人丙○○商談還款事宜,而經告訴人丁○○開門請伊二人進入屋內,嗣因雙方於洽談過程中發生爭執,告訴人丙○○始要求伊二人離去,伊二人因告訴人丙○○否認有債務而一時氣憤,始於上址留滯約5至10分鐘,期間內雙方仍就債務乙事為爭辯,自非屬無故留滯;且伊二人均不認識告訴人丁○○,殊無可能對告訴人丁○○直呼名諱而以上開言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確曾受告訴人丙○○為退
去之請求,卻仍無故留滯於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約10時許,被告二人前往伊住處,由伊二兒子莊○威前往應門,當時伊坐在沙發上距門口約3公尺,看到後有明確警告被告二人不得進入,被告不予理會仍然進來;嗣被告乙○○出言對丁○○為恐嚇後,伊有制止,但被告不理會,伊說再不出去就打110報警,被告二人還是坐在沙發上,伊乃報警,在此同時,被告乙○○還說:「警察算什麼,有什麼好怕,我們樓下有更多人」。之後彼此雙方靜默約10分鐘,被告乙○○抽了2根菸後,說:「警察再不來我們就要走人」,被告二人才離開。被告二人在伊住處停留之時間約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二人進門後先對伊太太、小孩拍照,之後就恐嚇他們,伊不斷制止被告,要被告出去,伊說了很多次,被告都不理會;被告還坐在伊住處沙發上抽菸,伊估計被告從進門到抽菸有十來分鐘,之後警察約是在10分鐘內趕到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點,被告二人前往伊住處,由伊二兒子莊○威前往應門,伊有跟到旁邊,被告二人一進來後,丙○○就叫被告出去,但是被告仍坐在沙發上;被告乙○○對伊恐嚇當時,丙○○坐在沙發上,丙○○要求被告二人出去,被告二人不聽,丙○○即打電話報警,被告乙○○就說「警察有什麼好怕的,我們樓下有更多人」。之後彼此雙方靜默約10分鐘,被告乙○○說:
「警察怎麼還不來」。後來伊帶小孩子去洗澡,不知道被告二人如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證人莊○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有兩位小姐至伊住處,是伊去開門,開門後兩位小姐進到伊家裡,伊在門口有聽到伊父親說「請你們出去」。後來警察也有來,因為那兩位小姐坐在伊家門口的沙潑上5到10分鐘,伊父親一直叫他們出去,後來伊父親打電話報警,當時伊坐在電視機前,她們兩人說警察算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二人嗣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主動提呈當日案發經過之手機錄音光碟譯文亦顯示:「(丙○○)對你不利我也沒有辦法....我來就是擅闖跟妳..(乙○○)我也沒有擅闖啊...你們自己來開門的啊。(丙○○)我自己開門,我有請妳進來嗎?我還叫你出去勒,你有聽到出去這兩個字啊!(乙○○)那是因為我拍了照你才叫我出去的啊!........(甲○○)你再打一次啦....警察怎麼這麼久還沒有來。(丙○○)好好好,我跟你講人是挑釁出來的...」有該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64至68頁、第95至96頁)及光碟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丙○○指訴其確曾請被告二人退去其住處,甚已報警處理,被告二人卻仍置之不理,而拒不退去其住處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丙○○拒絕處理先前積欠銀
行之債務,伊等二人聽聞後很生氣,以致在該處待了約10分鐘,繼續與告訴人丙○○溝通債務事宜;該段期間內告訴人丙○○亦未再要求伊等二人離去,且並未反對伊等表示要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故伊等並非無故滯留於他人建築物云云,固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債務代償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55至57頁、97年度易字第3365號卷第86頁),然該等文件僅堪證明被告辯稱被告甲○○因擔任告訴人丙○○債務之保證人,以致面臨己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乙情非虛;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縱係為保證債務乙事至告訴人住處,且遭告訴人丙○○當場拒絕承認債務之存在,然被告二人並非無其他法律所規定正當行使債權之途徑可循,自依尋求其他合法途徑以解決雙方對於債權認知之歧異,殊難僅以告訴人丙○○否認債務存在,即認其等有為有正當理由滯留於告訴人之住處不願退去。又行為人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請求而仍留滯,即成立刑法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本不要求對建築物有管領使用權之他人於行為人留滯期間內,需反覆、不間斷的對行為人為退去之請求為必要,是被告二人於受到告訴人為退去建築物之請求後,仍執意留在該處,縱期間內仍與告訴人丙○○就債務事宜有所交談,亦難以此卸免其等之罪責,其理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丁○○乙節
,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坐在沙發上,被告乙○○對我及我的小孩老四、老五拍照,還對我恐嚇說要叫黑道讓我沒有辦法正常上班,我聽到會害怕,我當時是站在客廳櫥櫃旁,我老公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3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後,有明確警告被告二人不得進入,被告二人不予理會,仍然進來,並且對丁○○及我的小孩老四、老五拍照,被告乙○○就對丁○○恐嚇說要叫黑道讓她沒有辦法正常上班工作,我有制止,但是他們不理會,丁○○與小孩就退到客廳後方。」,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二人到你家之後隔了多久你才報警?(證人答)他們進門之後先對我太太、小孩拍照,之後就恐嚇他們,當時我不斷制止他們,要他們出去,我說了很多次,他們都不理會。(辯護人問)何人恐嚇你?恐嚇你的內容?(證人答)是被告乙○○講的,拍照也是她拍的,當時她直呼我太太的名字,說『丁○○我要叫黑道讓你沒有辦法工作。』(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邊拍照邊說?(證人答)是的,說不只一次,邊拍照邊說,還說類似的話。
(辯護人問)類似的話是什麼?(證人答)就是說讓你沒有工作做。(辯護人問)拍照的時間?(證人答)約一、二分鐘」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莊○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有兩位小姐至伊住處,是伊去開門,開門後兩位小姐進到伊家裡,其中一位就拿相機拍照,是拍伊3歲的妹妹及跟伊住在一起的阿姨(即丁○○),拿手機的小姐還跟和伊住在一起的阿姨的說要讓她沒有工作,阿姨聽了很害怕。妹妹被拍照後跟伊住在一起的阿姨就將妹妹帶到洗手間,另外一位小姐則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互核大致相符。
㈣又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丁○○前於警詢時雖指稱:「其中一名短髮女子(經查為被告乙○○)拿手機對莊○柔拍照,並也要對我拍照,我說你怎可以對我拍照,她並指著我說我是丁○○馮小姐,說要讓黑道讓我沒有工作做,之後,她說她樓下還有很多人,另外一名(被告甲○○)說要讓我沒辦法正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於偵查中則指稱僅有被告乙○○恫稱要找黑道讓伊沒有工作,而未提及被告甲○○有為恐嚇言語(見偵卷3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被告二人說要叫黑道叫我不能上班,沒有工作做」;經辯護人詢問以:「係被告中何人所說?」,答稱「應該是被告乙○○」;惟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究竟係何人為恐嚇之行為時,再改稱:「真的有人對我說,但是是他們其中哪一人,還是二個都有說,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42至43頁),前後供述內容雖互有矛盾之處,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確曾遭被告乙○○恐嚇之指訴,並無二致;且此亦核與告訴人丙○○、證人莊○威證稱被告乙○○曾對告訴人丁○○恐嚇之情節相符;是雖告訴人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已忘記係被告中何人或係被告二人皆有對其恐嚇,然經斟酌其他證人之證述,本院認告訴人丁○○前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乙○○曾對其恫稱:「要找黑道讓妳沒有工作做」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
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於為前揭恐嚇言語時,曾持手機
對告訴人丁○○及其女莊○柔拍照,惟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 許振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雙方到派出所後,告訴人好像有說被告有拿手機拍攝告訴人丁○○,當場告訴人沒有說要提告訴。但被告其中一人有拿手機操作給伊看,當時伊好像有接過手機,但伊不熟悉操作,故在手機內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或其女兒的照片(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38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確實沒有看到閃光燈,但是有聽到拍照的聲音。伊到派出所要求被告拿她的手機給警察看,但是因為手機有鎖碼,被告不願意把鎖碼解開,所以警察跟伊等都沒有辦法看到畫面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40頁)。又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所主動提呈之手機錄音光碟譯文,亦經告訴人丙○○確認係當日雙方對談之部分內容無誤,足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曾以手機側錄當日雙方交涉經過,是以被告乙○○辯稱當日係以手機錄音,而非拍攝告訴人丁○○及其女莊○柔,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曾持其手機對告訴人丁○○及其女莊○柔拍照,自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確曾持手機對告訴人丁○○及其女莊○柔為拍照。
㈥又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於報案斯時,僅
陳明 遭人侵入住宅,而未曾提及遭人恐嚇之事,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恐嚇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證人許振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原本是在外面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謂案發現場有糾紛,伊接獲通報後隔了10分鐘內即到達告訴人住家樓下,就聽到告訴人喊說「就是這二個」,伊上前詢問被告,告訴人即下樓,伊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在現場時告訴人有說被告二人侵入住宅,但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二人在現場做什麼,伊已忘記了。之後伊請告訴人與被告回派出所處理,伊記得告訴人好像說被告有拿手機拍攝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許振輝於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登載之處理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乙○○亦自承:當時警員確實有拿伊手機去看,裡面並沒有告訴人丁○○的照片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38頁),是堪認告訴人至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已向證人許振輝陳明遭人恐嚇之經過,證人許振輝始會在警局操作被告乙○○之手機確認手機內是否有告訴人丁○○之照片;則縱證人許振輝就告訴人究竟在現場有無提及遭恐嚇乙事已不復記憶,殊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前揭指訴係臨訟編纂欲陷被告乙○○於罪之詞。至被告乙○○辯稱其係因被告甲○○之故,始認識告訴人丙○○,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人多年未曾聯繫,對於告訴人丙○○是否已再婚?對象為何人均一無所悉,不可能直呼告訴人丁○○之名諱而對其為恐嚇云云,惟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丙○○失聯多年之情況下,既仍能探查告訴人丙○○之住處,而前往該處與告訴人丙○○洽談債務事宜,自已於行前對告訴人丙○○之近況為一定程度之調查,是其前揭辯解要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其恐嚇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
、第1項之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稱;「要找黑道讓妳沒有工作做」,係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丁○○,聲請意旨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為恐嚇,容有未洽,且被告乙○○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其所犯之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處理與被告甲○○為告訴人丙○○向銀行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乙事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於受告訴人要求其等離去後,卻仍無故滯留,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然念其等留滯之時間尚短,且係因遭告訴人丙○○否認借款債務,拒不出面處理,一時氣憤始滯留於告訴人住處,惡性尚輕;及被告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對其安全造成危害,行為至為不當;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前揭
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丙○○之女莊○柔(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人丁○○拍照,並對告訴人丁○○恫稱:「要找黑道讓妳沒有工作做」之語,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乙○○係持手機錄音,而非照相,被告乙○○亦未曾恐嚇告訴人丁○○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丁○○雖曾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有對其
恫稱要讓其沒辦法正常上班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則指稱僅有被告乙○○恫稱要找黑道讓伊沒有工作,而未提及被告甲○○有為恐嚇言語(見偵卷3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先係證稱應該是被告乙○○對其為恐嚇;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究竟係何人為恐嚇之行為時,再改稱:「真的有人對我說,但是是他們其中哪一人,還是二個都有說,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51號卷第42至43頁),業如上述,是告訴人丁○○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對其為恐嚇乙節,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恐嚇犯行之依據。此外,告訴人丙○○、證人莊○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被告甲○○有為恐嚇之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查無關於被告甲○○涉犯恐嚇犯行之記載;卷附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停留於告訴人住處期間,並未有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訊或互傳簡訊之情形,要與被告甲○○是否涉犯恐嚇犯行無涉。此外,卷內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所犯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而認被告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
恐嚇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賴彥魁法官陳昭筠得上訴(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