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十五時十九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九分許,經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通知到案採集尿液囑託鑑驗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而查獲。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判決免刑在案,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