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陸拾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10日釋放,於同年6月22日執行期滿,嗣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2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8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及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是日釋放,於90年3月18日執行期滿,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8日確定,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釋放,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㈤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30日確定,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4日確定,㈤㈥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訴確定,嗣均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居所,將前述毒品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62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754ng/ml)、甲基安非他命(50231ng/ml)及安非他命(639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10日釋放,於同年6月22日執行期滿,嗣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2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8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及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是日釋放,於同月18日執行期滿,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釋放,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㈣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30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訴確定,嗣均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之行為,衡情,應均有持有各該毒品,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其前㈠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0年6月8日確定,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30日確定,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4日確定,㈡㈢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㈠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均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分裝袋6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及預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乙情,併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其所有或係預備供其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可稽之事證,足資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