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版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81號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家全 律師被上訴人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純輝
蘇玲 令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惟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房純輝於民國(下同)94年6月中旬,主動向上訴人推銷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下稱系爭原聲帶),聲稱該劇即將於94年10月放映,剛好可搭上周星馳「功夫」電影之熱潮,其擁有影片之授權及原聲帶之錄音著作權,可授權上訴人發行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並承諾電視劇在台上映後,可搭配原聲帶歌曲作為片頭曲及片尾曲,具有極佳宣傳效果云云,兩造遂於94年6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預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預計發行系爭原聲帶,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外,尚應履行其所承擔之其他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謂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解除在案,上訴人對於系爭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已無任何發行權可言,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當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合約義務,上訴人乃再去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然被上訴人依舊置若罔聞。又本件因被上訴人片面不支付詞曲使用費予版權公司,已嚴重延宕專輯發行,並陷上訴人處於隨時觸法之狀態,為此上訴人不得已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版稅350萬元之本息等情。另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萬6,47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認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發行系爭原聲帶,被上訴人徒以95年12月5日函催上訴人應儘速於文到14日內依約發行,並以上訴人收受該函催後未依限發行系爭原聲帶為由,於96年1月12日以臺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乃悖於誠信,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目前唱片業界因市場萎縮,獲利狀況大不如前,其所為之主張,實有商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兩造均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惟為達索回預付版稅350萬元之目的,遂以被上訴人應安排「功夫狀元」電視劇於94年10月在臺灣上映、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系爭合約曲目,及被上訴人應擔保其對錄音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所有提供之素材、母帶有著作權,或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得以轉授權予上訴人作合約規定之使用,而謂在授權問題未能釐清之前,不能貿然發行等情,指稱被上訴人違約,並為解除契約,並對被上訴人及房純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5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執已經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次,依業界習慣,支付詞曲使用費之時間係在確定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甚至在發行CD之後亦可,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任何障礙情形存在,何況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僅授權上訴人發行該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若發生未取得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時,應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負該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責任,上訴人如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甚明。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係上訴人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而一部戲劇片頭曲、片尾曲之指定曲目事宜,係屬宣傳、企劃之範疇,依上揭約定應為上訴人與電視台洽商及負擔費用之事項,詎被上訴人竟歪曲契約原意,認為被上訴人需負此責任,至此被上訴人已知欲期待上訴人依約履行,實屬不可能,在96年1月1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關係。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合約尚未解除,然前訴訟既確定被上訴人依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之履行時點為「只待上訴人確定發行CD之時間,被上訴人在發行之前或之後,實際支付使用費予各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均可獲得書面授權文件」、「依業界習慣,博厚堂公司取得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書面授權,在福茂公司發行CD之前或之後均可」,而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17日函文中所稱「近期」內發行系爭原聲帶,與「已確定發行CD時間」之要件不符,因此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尚未屆至;又上訴人如欲就系爭原聲帶為確定發行之準備,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需與被上訴人確認諸多事項,惟自94年6月22日系爭合約簽訂,並由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原聲帶專輯母帶於94年8月31日交付上訴人,迄今皆未接獲上訴人為系爭原聲帶所擬定之任何宣傳計劃,因此上訴人上述之兩次存證信函,是假「近期」發行之名,行「近期」興訟之舉,事實上並無確定發行系爭原聲帶專輯時間之任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6月22日就即系爭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
聽製品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94年6月28日預付版稅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19日、98年6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依
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及履行其所應負擔之所有義務。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30日及98年9月9日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其已於96年1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㈣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以被上訴人未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㈤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42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安排「功夫狀元」電視劇於94年10月在臺灣上映,經上訴人屢次催促或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退還350萬元預收款,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突於95年11月21日告知該劇將於同年12月初在臺上映,惟上映時間已延宕1年多,況大陸已先上檔播映,致上訴人失去商業利益,詎料,該電視劇在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播出後,片尾曲並未使用系爭合約曲目,致宣傳效果大減,使上訴人喪失同步發行唱片利益,嚴重影響唱片銷售,縱被上訴人補正也失去原合約目的,更而甚者,詞曲經紀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來電詢問上訴人何時支付詞曲作者版稅,顯見被上訴人要求在上訴人發行CD前根本未付費取得全部詞、曲作者重製之授權,上訴人在授權疑慮未解決前,不敢貿然發行唱片,爰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以96年1月19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暨損害賠償等情(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一)第4、5頁之起訴狀)。
3.上訴人所提起之前訴訟業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臺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對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11月20日之狀態而生,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則發生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發生之事實,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並均為相同當事人,惟依前開說明,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因事實不同,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前訴訟確定判決中,本院97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之理由中已認定:「...七、福茂公司(即上訴人)主張:博厚堂公司(即被上訴人)在福茂公司發行CD前,並未取得全部詞、曲作者之授權,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5.綜上可知:
博厚堂公司雖尚未支付版稅予上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惟依上開詞曲經紀公司覆稱:依一般業界慣例,在唱片發行前或後,支付版稅均可獲得合法授權。而博厚堂公司就系爭原聲帶中之各詞曲,已取得各相關著作權公司之報價,有報價單多紙可稽,可見博厚堂公司已先洽詢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之授權費用,並據以製作母帶,只待福茂公司確定發行CD之時間,博厚堂公司在發行之前或之後,實際支付使用費予各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均可獲得書面授權文件。易言之,博厚堂公司就系爭原聲帶中各詞曲獲得書面授權,依該業界習慣,最早支付詞曲使用費之時間係在確定福茂公司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而卷附並無任何福茂公司發行CD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因認博厚堂公司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尚未屆至,應無博厚堂公司就詞曲授權事宜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見原法院卷㈠第67、68頁),足見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予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之給付期限,係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此重要爭點為判斷,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上訴人最早支付詞曲使用費之時間係在確定上訴人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
⒊上訴人雖以下列數點理由認本件與前訴訟無爭點效之問
題:⑴依被上訴人之營業現況應不適用所謂「一般業界習慣」;⑵被上訴人之解散與履約能力,確有實質上因果關係;⑶上開爭點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是判決確定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前訴訟已就「一般業界習慣」加以調查,並經兩造為攻、防辯論;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解散或有無履約能力乙事,如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履行能力有問題,而未能履約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解散或無履約能力為由,而認不適用「爭點效」;又本件事實與前訴訟之事實,如出一轍,當然是發生在後之案件,因當事人相同,其提起之訴訟重要爭點相同,始有所謂爭點效之問題,上訴人所提第⑶點,對於爭點效之適用,似有誤會。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98年5月19日、6月17日催告被
上訴人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乃於99年9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復於99年3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再於99年4月13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13、14、18至21頁、卷㈡第64至67頁、72至74頁)。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最早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之給付時點,係在確定上訴人發行CD之前約1個月即可,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內容僅略以:「....本公司預計於近期內發行上揭原聲帶,為使原聲帶得順利發行、宣傳,本公司特函知貴公司應按本合約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請貴大律師通知博厚堂公司按合約書約定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本公司再次函請博厚堂公司限於文到10日內,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等語,難認上訴人於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向各詞曲經紀公司繳納詞曲使用費時,已檢附任何發行系爭原聲帶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並確定發行系爭原聲帶之日期,即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則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99年4月13日徒以被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繳納詞曲使用費為由,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至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系爭原聲帶發行之準備資料(見原法院卷㈡第76至98頁原證十二),主張系爭原聲帶之預計發行日期為98年6月19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證十二之企畫提案有關「初核」、「單位主管」、「製表」各欄均屬空白,而無任何簽章,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有瑕疵,其證明力薄弱,倘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何以未於上開98年5月19日、6月17日及99年3月31日催告函檢附系爭原聲帶發行之準備資料,復未表明系爭原聲帶發行之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9日」,僅表示「近期」內發行,而遲至99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實有悖於常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認為應適用「一般業界習慣」,上
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云云。然查上訴人縱使能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其亦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並不得藉此而解除契約,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書第9條所約定之「預付版稅」,其法律性質絕非「權利金」或「保障最低版稅收益」云云。惟查,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因此有關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之「預付版稅」之性質,究為如何?尚無探討之必要,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基上,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斤斤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同一之請求一節,因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持有預付版稅3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