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0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9「減得刑」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分別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編號4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五編號20至編號48「減得刑」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分別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4至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六編號4至編號14「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3「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八「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九「減得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拘役壹佰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就附表五編號20-49、附表六編號4-14、附表七、附表八部分,均構成累犯)。緣乙○○與胞弟甲○○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多年,甲○○因工作之故需早出晚歸,習慣將身分證及印章置放於家中,由乙○○代為收取信件,然甲○○並未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予乙○○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詎乙○○明知上情,卻因己身無法辦理信用卡及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當取得他人財物及利益之意,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日,持如附表一「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一「消費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信用卡佯裝為合法持卡人,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簽名,表示甲○○確認該等消費金額無誤,再交予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消費物品予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品項及金額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日,以如附表二「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二「消費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簽名,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表示甲○○確認該等消費金額無誤,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予乙○○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與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品項及金額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動付款設備內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日,在附表三「地點」欄所示之地,將如附表三「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得手。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時間」欄所示之日,在借據上偽造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署名及盜蓋甲○○印文,假冒甲○○本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由甲○○本人申請,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分別持如附表五「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五「時間」欄所示之日,在如附表五「消費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信用卡佯裝為合法持卡人,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簽名,表示甲○○確認該等消費金額無誤,再交予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消費物品予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與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品項及金額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意,分別持如附表六「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六「時間」欄所示之日,向如附表六「消費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如附表六「備註1」欄所示之方法,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表示甲○○確認該等消費金額無誤,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予乙○○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與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品項及金額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分別持如附表七「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七「時間」欄所示之日,向如附表七「消費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以電話語音繳款方式,佯裝為合法持卡人,表示甲○○確認該等消費金額無誤,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予乙○○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與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品項及金額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八)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之意,分別於如附表八「時間」欄所示之日,在附表八「地點」欄所示之地,將附表八「卡號」欄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為繳納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如附表八「金額」欄所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利益。
(九)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物品之意,分別於如附表九「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九「地點」欄所示之地,將附表九「卡號」欄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核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月13日借據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96他905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月25日借據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96他905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片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97蒞7002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2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
3月16日陳報狀(97偵173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以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自8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35頁至第176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舊法時期所犯之罪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所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新法
實施前所犯之罪,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需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新法時期所犯之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1-12、23-24、44-45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同日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六)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六編號8-10、11-13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同日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七)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3、4-5、8-9、11-13所示之犯行,係分別於同日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八)即附表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罪。被告所犯各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九)即附表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所犯各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附表五編號20-49、附表六編號4-14、附表七、附表八部分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及利益,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沒收。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48、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13、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各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無不得減刑之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