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購買信用狀與甲○○發生債務糾紛,不甘損失,乃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向甲○○催討債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惟仍未獲置理。乙○○為求取償債務,乃與一統公司職員 孟憲維孟憲豪鐘正來 (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分別減刑為2月、2月、1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謀由乙○○誘使甲○○出面,再由孟憲維、孟憲豪、鐘正來伺機強迫甲○○償還債務。謀議既定,乙○○即以兩人單獨洽談債務解決為由,邀約甲○○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店內商談。待甲○○抵達伯朗咖啡店後,孟憲維、孟憲豪、 鍾正來 旋即圍坐於甲○○旁,要求甲○○不得反抗或離去,並應承認及償還債務,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甲○○因恐家人遭遇不測, 乃依渠 等要求將1155-JV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停車卡1紙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下稱誠泰銀行提款卡)交予孟憲維,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及提款卡密碼,由孟憲豪持誠泰銀行提款卡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由孟憲維持上開小客車鑰匙前往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取走甲○○上開小客車,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6張以為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見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係於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且有提出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提款機影像資料(94年度偵字第23351號影卷第24-25頁)、本票6紙(9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第40-41頁)可資佐證,核與孟憲維、孟憲豪陳述重要情節有部分相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甲○○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在未經檢察官告以誣告罪或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應據實陳述而加以具結之情形下,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下述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審認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委託一統公司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並由其誘使甲○○前往伯朗咖啡廳,且由孟憲維、孟憲豪、鐘正來為其出面在伯朗咖啡店與甲○○洽談債務償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意,辯稱:伊是委託合法的一統公司催收債務,也是在公共場合洽談,並沒有限制甲○○的自由,也沒有強迫甲○○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一)有關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孟憲維、孟憲豪、鍾正來等人包圍,並要求甲○○償還債務,否則將對甲○○家人不利,甲○○因而將上開小客車鑰匙及誠泰銀行提款卡交予孟憲維,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及提款卡密碼,由孟憲豪持誠泰銀行提款卡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由孟憲維持上開小客車鑰匙前往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取走甲○○上開小客車,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6張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4年初介紹被告向 葉文璞 購買信用狀,但葉文璞在被告交付64
0萬元後即告失蹤,被告乃向伊催討損失。94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約伊至伯朗咖啡店內見面,伊不疑有他獨自前往,不料被告教唆多名男子將伊圍住,不讓伊離開,限制伊行動自由。其中一名男子未經伊同意,強行取走伊放在長褲口袋內之上開小客車鑰匙、停車卡及皮夾內誠泰銀行提款卡,然後問伊提款卡密碼,將帳戶裡的14,000元存款領走,之後才還12,000元;又詢問上開小客車停放何處,伊告知停放於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對方就將車駛離,但伊沒有同意他們開走。在伯朗咖啡店時,伊有趁上廁所時向店內顧客求救,請求報案等語在卷(94年度偵字第23351號影卷第6-7頁)。
(二)甲○○在伯朗咖啡店時,確有受到脅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伯朗咖啡店員工 林育慧 於偵查中證稱:那些人把4人座桌子併在一起變成8人座桌子,並將附近桌椅拉過來,有
1男子看起來表情緊張、不敢動的樣子,並寫1張紙條說我被困住,請隔壁桌的人幫忙向我們求救。那群人不是很友善,因平常客人不會像他們一群人坐在禁煙區卻大方抽煙、嚼檳榔。有聽到那群人對著被困住的人說欠錢不還,不還會對那人家人不利,這種事好解決,幹嘛這樣子等等,那人就是苦笑等語在卷(9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第32-3
3頁)。衡諸證人林育慧與被告等人及甲○○素不相識,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是依證人林育慧之證詞,可知甲○○當時確有因遭被告及孟憲維、孟憲豪、鐘正來等人包圍及脅迫之情無誤。
(三)甲○○確有因上開脅迫情形而將上開小客車鑰匙、停車卡及誠泰銀行提款卡1張交付予孟憲維,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及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提領存款及取走車輛,另有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6張等事實,除經甲○○指述如上外,亦經孟憲維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甲○○欠乙○○640萬元,伊怕他一去不回,便要求甲○○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交由乙○○保管,所以甲○○才會交付鑰匙及停車卡予伊等語(94年度偵字第23351號影卷第50-52頁);孟憲豪於警詢中陳稱:甲○○帳戶內的14,000元是由伊去提領,其中2,000元是甲○○同意給付的飲料錢,12,000元已經在警察局還給甲○○等語(94年度偵字第23
351號影卷第45-47頁),並有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提款機影像資料(94年度偵字第23351號影卷第24-25頁)、本票6紙附卷可稽(9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第40-41頁)。本院參以甲○○自始否認積欠債務並拒絕償還,若無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願意主動承認債務加以清償,是在甲○○確有受到上開脅迫之情形下,當可認甲○○係因此將小客車鑰匙及誠泰銀行提款卡交予孟憲維而容由孟憲維等人提領存款及取走小客車,並因此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四)被告雖辯稱無與孟憲維、孟憲豪、鍾正來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甲○○係因被告訛稱由雙方隻身前往始行赴約,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已經有誘使甲○○獨自前往伯朗咖啡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本案被告固係委託合法設立之公司進行債務催收,然被告於引誘甲○○前往赴約後,始終留在現場,期間非但見聞孟憲維、孟憲豪、鍾正來包圍甲○○過程,亦聽 聞渠 等脅迫甲○○之言語。而被告除容任此等情形未為阻止外,其後並趁此機會與甲○○前往警察局書立協議書協議由甲○○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保管,並另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足見被告亦有同意孟憲維、孟憲豪、鍾正來上開行為之實,並因而獲得其預設取償債務之目的,益徵被告與孟憲維、孟憲豪、鍾正來等人確有犯意聯絡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罰金最低刑度較高,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查被告夥同孟憲維、孟憲豪、鐘正來一同誘使甲○○前往伯朗咖啡廳,並當場出言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並交付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孟憲維、孟憲豪、鐘正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循合法程序索討債務,卻捨此不為而委託他人以不法方式索取債務,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行為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6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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