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郭欽福
郭欽隆 郭欽章 郭秋桂 郭欽鋒 郭秋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郭茂杞
張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 零肆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郭欽福為原告、 李忠義 為被告,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李忠義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郭欽隆、郭欽章、郭秋桂、郭欽鋒、郭秋美為原告,郭茂杞、 郭張玉鳳 為被告,並撤回對李忠義之訴,另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請求郭茂杞、郭張玉鳳連帶給付600萬元,核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原為原告之父 郭建 及被告
郭張玉鳳所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雙方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1/2, 嗣郭建 於民國97年3月17日過世,該屋應有部分1/2由原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98年3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 張瀞文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為前開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出售該屋所得價金應依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被告竟將買賣價金全數取走,而未分配予原告,彼等取得原告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台北市○○街○○○號門牌,實為三戶磚造房屋及一戶木造房
屋所共用,郭建原為其中二戶磚造屋及該木造屋之所有人,但被告郭茂杞於88年間以其所有門牌為台北市○○街○○○號房屋與郭建所有之前述二戶磚造房屋互易,其自斯時起即在156號之磚造屋內開設小吃店營生,郭建則搬至156號之木屋居住。
㈡被告二人於98年3月間僅將156號磚造屋出售予張瀞文,並未
將郭建所有之156號木屋一併出售,該木屋係遭訴外人忠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樂揚公司)派員拆除,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彼等之父郭建與被告郭張玉鳳共有,應有部分各1/2。郭建於97年3月17日過世後,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彼等繼承,詎被告竟將該屋全部售予訴外人張瀞文,侵害彼等對該屋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彼等曾將郭建所有之156號違章建築售予張瀞文,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台北市○○街○○○號門牌實為三戶磚造房屋及一戶木造房
屋所共用,各該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其中木屋部分為郭建出資搭建,且郭建原為其中二戶磚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證人 郭顯揚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郭茂杞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應可信實。前開各屋既有獨立出入口,雖未經登記,仍可認各有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木屋既為郭建出資搭建,郭建死亡後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為其繼承人之原告所繼承,應先指明。
⒉證人郭顯揚另證稱:郭建及被告郭茂杞嗣將彼等各自擁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台北市○○街及156號及195號磚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互易,郭茂杞並於交換房屋後,即在156號原為郭建所有之磚造屋開設小吃店,郭建夫妻則搬至
156號木屋居住等情,與被告郭茂杞此部分之主張相合,且有照片及被告二人及其家人曾在台北市○○街○○○號房屋設籍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83-87),原告亦坦認被告郭茂杞確實自88年起即在156號磚造屋開設小吃店,有原告郭欽福於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594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查郭建是直到97年間方辭世,辭世前曾在156號木屋居住多時,被告郭茂杞用以開設小吃店之156號磚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原為郭建所有,且該屋本為郭建占有使用,衡情被告郭茂杞必曾與郭建進行交易,方能取得該等磚造屋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利,而未經郭建異議,是本院認被告郭茂杞與證人郭顯揚一致指稱郭建曾與被告郭茂杞互換房屋一節,應非虛妄。原告雖主張:證人郭顯揚對156號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堪疑云云,然證人郭顯揚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台北市○○街○○○號門牌為三戶磚造屋共用,其中二間磚造屋為被告郭茂杞所有,用來開設小吃店,另一戶為郭建所有,作為郭建夫妻之住家(見本院卷第123頁), 嗣本院 詢問郭建是否於該等磚造屋旁另搭建木屋時,其方改稱:前開三戶磚造屋兩戶為被告郭茂杞所有,另一戶為他房親戚 郭扶 所有,郭建夫妻是住在自己搭建之木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先後二次陳述,差別處僅在三戶磚造屋中另有一戶為與兩造無關之郭扶所有、及郭建夫妻係住在木屋或磚造屋等情,然原告亦坦認郭建確實曾在156號三戶磚造屋旁另搭建木屋,顯見證人郭顯揚第一次之證詞,僅係漏未提及該156號木屋,並誤將郭建夫妻居住之房屋說成磚造屋,其既於第二次陳述時更正之,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當日所為其他證詞確實有悖於事實之情,要難遽認其所為其他證詞均不可採,並進而認定其所言郭建曾與被告郭茂杞交換房屋一節不實。
⒊承前所述, 郭建業 於88年間將二戶156號磚造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郭茂杞,其自斯時起,已非156號磚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僅為156號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而觀諸被告二人於98年間與張瀞文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6-109頁),其內雖僅記載出售之標的物為台北市○○街○○○號房屋,惟當時在該門牌房屋內設籍者共有郭建及被告之二家人,且戶號不同,有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0-98頁),前開契約書內明確記載出售房屋之戶號為YD192954號(即被告一家人之戶號),且於該契約書所附之照片中,亦以框線標示出所出售之房屋範圍,即為被告郭茂杞用以開設小吃店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證被告辯稱當時彼等僅出售156號磚造屋,而未出售原為郭建所有之156號木屋等情,應屬真正。
⒋證人即任職於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忠泰建設公司
)之 劉憶勳 雖到庭證稱:台北市○○街○○○號房屋位於忠泰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忠泰樂揚公司承作之都市更新案範圍內,該都更案範圍內有許多違章建築,忠泰樂揚公司係分別與該等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簽約買下房屋,再將該等房屋拆除,而156號房屋為該公司所買最後一戶違建,當初有聽當地人說房屋所有人不只一人,但經查只有一戶人家在該屋內設籍,且自外觀觀察,看起來就像是一戶房屋,故與被告簽約買下房屋後,即將該屋拆除。又其不記得當初被告有無強調僅出售契約書所附照片裡框線內所示房屋,但以忠泰樂揚公司之主觀認知,該處整排房屋均為台北市○○街○○○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但細觀卷內之戶籍謄本,98年間在台北市○○街○○○號房屋內設籍者共有 郭建之 家人及被告等二戶人家,如前述,是證人劉憶勳稱當時該門牌僅有一戶人家設籍等語,已與事實有悖;且觀諸被告郭茂杞提出、忠泰樂揚公司於97年10月9日針對證人劉憶勳所指都市更新案所發之公聽會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其內針對郭茂杞之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街○○○號B」,正本受領人則除郭茂杞外,另載有郭建之姓名,尤徵忠泰樂揚公司於97年底即知台北市○○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僅郭茂杞一人,其既僅以張瀞文名義與被告二人簽約買受台北市○○街○○○號房屋,當知彼等所出售者,僅及於彼等所有之磚造屋部分,而不及於同排之木屋部分,是證人劉憶勳前開證言,顯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執此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擅自將事實處分權屬於彼等之台北市○○街○○○號木屋,出售予他人,並因此受領價金,要難認為被告確如原告所言,有侵害彼等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規定。查被告係將彼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台北市○○街○○○號磚造屋售予張瀞文,並因此受領價金,渠等受領該筆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所售價金,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彼等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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