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張家寶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實體確定判決,曾多次聲請再審(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第一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均經駁回,則其是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究明。若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則應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原審未經查明,遽為實體審查,認上訴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自非妥適。又依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載,其除主張發現新證據外,尚以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該部分是否合法,原裁定未置一詞,亦有疏漏。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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