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八二八、一八三一、一八八○、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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