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將限時規定之第十條刪除,其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則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之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其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屬現仍有效之法律,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予以適用,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懲治盜匪條例之有效於否,為相異之評價,並對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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