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維持第二審論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之判決,及同年六月十五日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者而言。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殺人未遂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應俟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一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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