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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