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殺人罪確定判決(原裁定贅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確定判決等字)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案發當時抗告人在樓上並未在現場(歌城KTV),證人 張妙妮 目睹共同被告 徐國賓 因證人 李雯雯 (酒店小姐)被帶出場情事與證人 黃光村 爭吵並互毆,且證人 鄭世達鄭寶寬 均可證明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辭退徐國賓,雙方有怨仇,徐國賓為脫免刑責始誣攀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張妙妮、鄭世達及鄭寶寬均曾在偵查或審判中,或稱對案發當時看不清楚,或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縱經調查訊問,亦屬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聲請傳訊案發當日與徐國賓同去案發現場之軍人,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