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開刑之執行,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入所執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復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三八○之一號「健人藥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