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1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24年3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嗣上開抵○○○區○村段○○○○○○號土地部分,於民國94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甲○○於(1)民國94年3月14日(2)(3)民國94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2)(3)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民國96年3月14日(2)民國98年4月1日(3)民國95年4月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95年4月14日(2)民國95年3月1日(3)民國95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000,000元(2)771,845元
(3)1,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3日具狀陳報:甲○○借貸未依約還款情事本人均不知情,亦有被詐騙之虞,應請債權人向本人說明事實經過及還款相關規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部分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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