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0二號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五年度續字第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就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之和解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之和解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現由本院審理中(95年度續字第7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45,16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0,86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145,161×5%×40/12)=190,860,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