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共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捌玖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十一點零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捌點柒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捌玖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佐(附於偵查案卷第一四三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員警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八八頁),足見被告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上,被告所有遭員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含包裝重八點七公克),即非安非他命,而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綜上,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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