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4樓之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自發 即福味珍商行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並約明利息為百分之9,訴外人蔡自發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自發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514,164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自發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64元,及自95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