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2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包裝重伍點肆零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進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夜間某時,在位於臺中縣○○鎮○○
路上之「順天遊藝場」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予其女友 郭明娟 施用(另經檢察官偵辦)。
㈡同年月十七日某時,在上開「順天遊藝場」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予郭明娟施用。
㈢同年月十八日某時,在其臺中縣○○鎮○○路○○○巷○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點一公克)予郭明娟施用。
㈣同年月十九日某時,在上開「順天遊藝場」內,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予郭明娟施用。嗣甲○○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六公克、包裝重五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犯行分裝所用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分裝袋二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勺子一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觀察勒戒後,業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與本案犯行無涉,且屬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童洪芳美
法官何世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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