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蔡典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7H8896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號牌386-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25.1K,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2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G7H889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外線匯出專用車道時速不超過
10公里,後車提供的第一張照片距離不到3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看影片中左側、內線、中線,經過的車速來看,當時應當是塞車排隊下太原交流道出口,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實在看不出哪裡變換車道等語。
㈡嗣原告於107年4月9日提出陳報狀,主張針對後車檢舉民眾
提供之錄影光碟,對勘驗結果表示不服之意見:106年12月8日下午16:24本公司遊覽車對12台大巴,由南返回東山高中,行駛74快速道路由太原交流道下,後車自小客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我們車隊於行駛中打過右轉方向燈已至外線車道匯出專用車道,影片中很明顯車速不到10公里/小時,幾乎是靜止排隊下交流道,真不知早已完成匯出行為也已經靜靜慢慢下交流道了,當下誰還會打方向燈給誰看,完全不符所謂行駛中變換車道。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146
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確於上述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7/12/0816:24:29時至16:24:59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右側甫出現減速車道,該車前方為號牌386-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行
經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25.1K,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2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掣開第G7H889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1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7H889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0146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外線車道匯出專用車道而下匝道或交流道,非為變換車道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7/12/0816:24:29時至16:24: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右前方甫出現減速車道,該車前方為號牌386-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
道,嗣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增加一減速車道,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非為變換車道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排隊下交流道,車速緩慢云云,惟觀
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除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外,亦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方得變換,如就上開要件欠缺其一,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縱係遵行車流,並無中間切入或搶道,甚且行進緩慢,亦無從據此解免其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