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4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正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被告賴正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2時許,冒充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胡文輝 ,向其訛稱之前購物因處理人員疏忽將消費設為12期分期扣款,須至ATM操作機器以取消設定,致胡文輝陷於錯誤,先後於翌(22)日凌晨0時9分許、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台新銀行,操作ATM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78元入賴正斌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胡文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斌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豐原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臉書上見有兼職做運動彩券之徵才廣告,遂加對方之LINE帳號與之聯繫,對方暱稱為「高薪兼職」,稱兼職需提供其帳戶使用,伊要求面談,惟對方稱在南投不方便,要伊直接寄帳戶即可,故伊於104年10月中旬才將豐原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之後對方以伊信用不好、無法錄用,並稱公司有匯一筆款項至伊帳戶,須先將錢領出後,方能將卡片及存摺還伊,故伊才會告知金融卡密碼,惟伊手機已故障,無法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記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文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ATM轉帳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為「高薪兼職」之人對話之時,即已表明兼職內容係做地下運動彩券,顯而易見該兼職工作並非正當,又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應已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涉及不法,其乃是變相租售帳戶於他人。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LINE暱稱為「高薪兼職」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署傳查,復無法提供與「高薪兼職」之對話紀錄予本署查證。雖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自稱寄送帳戶予對方之超商客戶交貨便寄件單予本署,然經本署向統一數網公司客服中心函查結果,因該交易資料已因逾資料保存期限而遭清除,有該公司106年3月17日統網字第(106)00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遭騙帳戶之真實性。
(三)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騙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申言之,詐騙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無從加以查證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租售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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