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秋遠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秋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169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且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配偶已去世),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四、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
8頁),其目前收入來源係在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永豐銀行擔任信用卡推廣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0,296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4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1,89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汽車相關稅金1,000元),本院認聲請人所列交通費2,40
0元、電話費1,50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觀諸聲請人一家三口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20,296元並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28,206元【聲請人12,821+(聲請人之子女12,821×60%×2)=28,206】,故仍全數准予列計。故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20,296元必要支出後僅餘2,704元(23,000-20,296=2,704),已不足償還前開與富邦銀行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6,169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4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