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欒澤浩 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
黃秀蘭 律師相對人 欒惠盈 臺中市○○區○○路○○○號
欒雅瑩 共同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洪志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 欒世純 與母欒 張心湄 (歿),育有兩造及 欒盈蓁 (已歿)等四名子女,聲請人欒澤浩及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對兩造之父母欒世純、 欒張心湄 ,應由聲請人欒澤浩及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三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欒澤浩自92年8月起即以聲請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出租予訴外人 陳文通 所收取每年新臺幣80萬元租金之一半即40萬元,經由訴外人陳文通逕予匯入欒世純之郵局帳戶作為欒世純及欒張心湄之生活費,因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予聲請人欒澤浩親等同一,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亦應與聲請人欒澤浩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欒澤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返還代墊之扶養費,㈠代墊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欒澤浩自92年8月至104年8月經由訴外人陳文通於大約於每年8月匯入40萬元至欒世純所有於中華郵政之帳戶中),以1年1期計算,聲請人欒澤浩共給付12期,共480萬元整,則聲請人欒澤浩主張相對人欒雅瑩、 欒樂惠盈 間三人應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即每人應為160萬元(4,800,OOOx1/3=1,600,000),則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應返還聲請人欒澤浩於92年8月至104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應各為160萬元。㈡代墊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因患有中重度失智症而自105年9月13日起入住台南佳里榮家,每年費用為124,800元,聲請人欒澤浩之父欒世純入住榮家之費用目前皆有聲請人欒澤浩支付,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支付37,907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支付124,800元。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目前應各給付54,236元予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二、綜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欒雅瑩、欒惠盈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1,654,236元。
貳、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欒澤浩於兩造之父欒世純基於獨愛聲請人欒澤浩之意,自民國91年間起,在未告知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之情況下,父欒世純即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陸續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欒澤浩,嗣後,聲請人欒澤浩於92年9月10曰結婚成家後,聲請人欒澤浩即遷離臺中神岡區老家,未再與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同住,父欒世純及母欒張心湄日常起居照護之責,係由與父母同住之相對人欒雅瑩,及結婚成家之相對人欒惠盈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責任。然因自80年代期間,父業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文通收取租金,縱令於系爭土地贈與予聲請人欒澤浩之後,父欒世純仍持續管理系爭土地,且自92年1月1曰至101年12月31日仍有共計新台幣600萬元之租金收入,是父欒世純當時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兩老之生活,另因母欒張心湄因常年深受皮肌炎所苦,迄104年8月間忽重病住院,且考量父欒世純當時已達84歲之齡,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為求專心照護母欒張心湄,因而懇求聲請人欒澤浩分擔照護父欒世純之責,聲請人欒澤浩始將父欒世純接離臺中神岡區老家。母欒張心湄重病住院期間(即自104年8月間至106年7月19日病沒),相對人欒惠盈、欒雅瑩為分擔照護母親之責,相對人欒惠盈辭任原先工作負擔母親白曰住院照護之責,相對人欒雅瑩則於下班後接續母親晚上住院照護之責。母親住院期間,聲請人欒澤浩僅曾來院探視母親2-3次,從未實質分擔照護母親之責,爾後,母欒張心湄因不堪病痛所苦而於106年7月19日病歿於醫院,聲請人欒澤浩始終拒絕到院探視母親,甚而明確向相對人
等表示拒絕協助處理母親後事,更無情拒絕向相對人等告知父欒世純所在之處。對此,相對人等於完成母親後事後,四處多方打探父欒世純所在之處,最終始知悉聲請人欒澤浩竟將父欒世純安置於臺南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且聲請人欒澤浩竟要求臺南榮民之家在未取得其事先同意下,拒絕讓任何人探視父樂世純,相對人等對此深感痛心及寒心。是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代墊扶養費用之情事,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分係為欒世純與欒張心湄之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符實。
㈡聲請人、相對人於母親欒張心湄往生前及父親欒世純目前之
扶養方法並未達成過協議,亦無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目前父親之扶養方法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107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之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往生前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兩造父母之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之費用,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曾協議,亦無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父親欒世純及母親欒張心湄之扶養方法,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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