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23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⑴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8月(2次)確定,嗣⑴、⑵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5日】;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4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5日】,上開甲、乙、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家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遭警盤查,經警發覺其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591公克、0.8437公克,合計2.1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黃家豐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豐(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犯罪現場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0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1.2649公克、
0.849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2591公克、0.843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及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591公克、0.8437公克,合計2.1028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各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上開療養院鑑驗書可參,且因該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剝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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