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郭志煌 相對人 吳惠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六)嵐民初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06)嵐民初字第372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2010)嵐法證字第0011844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5)閩嵐證字第4674號公證書、(2015)閩嵐證字第46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08355號證明、(105)核字第008354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核字第008355號證明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經人介紹於西元2001年9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該案原告)於2001年12月20日赴臺灣探親直至2005年11月22日返回平潭,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5個月後即分居至今,現相對人以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本院(即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本院認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難以建立夫妻感情,導致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做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相對人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相對人的離婚訴請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