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楠傑 被告 林昆建
林嘉甡 (即 林義忠 之繼承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兼下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卿 被告 林怡君 (即林義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嘉甡、林怡君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年林地字第○五○九一○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嘉甡、林怡君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二年林地字第○○三七○○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昆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98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昆建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4,67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昆建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4年7月時查調被告林昆建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林昆建所有,其係為躲避原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義忠所有,後被繼承人林義忠死亡,被告林嘉甡、林怡君為其繼承人,並於102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林昆建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因被告林昆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嘉甡、林怡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林地字第0509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林嘉甡、林怡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7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林地字第0037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嘉甡、林怡君則以:當初是用買賣的,被繼承人林義忠有跟訴外人 簡勝鄉 借錢拿給被告林昆建,且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60幾萬元,也是交給被告林昆建,因為被告林昆建本身信用破產,不能用匯的,會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被繼承人林義忠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林昆建,應該是為了省買賣的契稅和增值稅,才用贈與的方式,因為時間很久了,沒有辦法提出資金買賣證明。
(二)被告林昆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昆建積欠原告654,67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98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昆建所有,於100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義忠,嗣被繼承人林義忠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嘉甡、林怡君,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甡、林怡君。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98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林昆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林昆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嘉甡、林怡君雖辯稱是被告林昆建與被繼承人林義忠間係買賣,而非贈與等詞,惟並無法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無從認定與被告林昆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買賣等情,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嘉甡、林怡君為林義忠之繼承人,承受林義忠之權利及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林昆建與被繼承人林義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林嘉甡、林怡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土地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嘉義縣│民雄鄉│中樂││904│建│96│2分之1│重測前為民雄段669-13地號│└──┴───┴────┴───┴───┴─────┴─┴──────┴───────┴────────────┘┌──────────────────────────────────────────────┐│建物附表︰│├─┬──┬─────┬────┬────┬──────────┬────┬─────────┤│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材料及房│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屋層數││││├─┼──┼─────┼────┼────┼──────────┼────┼─────────┤│1│94│嘉義縣民雄│嘉義縣民│鋼筋混凝│一層34.44│2分之1│重測前為民雄段974│○○○鄉○○段90│雄鄉西安│土加強磚│二層51.07││建號││││4地號土地│村進興街│造3層│三層51.07│││││││106巷4號││騎樓13.56│││││││││電梯樓梯間6.10│││││││││合計1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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