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金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區路旁,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月22日12時許,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金生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品行(均不構成累犯);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