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文選任辯護人鄧羽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林淑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鎮靜類藥物濫用與酒精濫用。關於此次涉案,被告因其使用精神科的藥物與酒精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辯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和解書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犯罪之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端賴姐姐資助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