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已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凌晨2時50│104年11月10日││││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0│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0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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