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紹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紹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路橋下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起駛進入光復路2段東往西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邊線,進入光復路2段西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唐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西向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停車場前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唐子傑因而受有上排門牙斷裂、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紹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