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何進霖 被告 劉進 和
劉家甫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家甫先後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20萬元,並分別交付由被告 劉進和 簽發、被告劉家甫背書、付款人寶山鄉農會,面額1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示付款前揭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被告劉家甫雖已陸續償還400萬元,惟仍積欠42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
(二)被告劉進和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惟辯稱被告劉家甫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被告劉家甫係經其家人即被告劉進和及其母親之同意,始持前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及背書人之簽名均為真正,且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係由被告劉家甫親自填寫,被告二人就系爭支票自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劉家甫所盜取,則劉家甫將系爭支票擅自背書及交付,屬無權處分行為,應對發票人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然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原告經劉家甫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就被告劉家甫之無權處分為善意,其取得形式上已記載完整之票據,自應依善意取得(受讓)之規定保護而享有票據權利。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應就惡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劉進和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向原告借款,伊當時因為開便當店,習慣預先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好印章,方便太太給付原物料費用給廠商。被告劉家甫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蓋好印章的支票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伊並無授權被告劉家甫填寫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家甫辯稱:伊確實向原告借款共計820萬元,並已陸續清償400萬元,尚有420萬元未為清償。伊因知悉父親即被告劉進和的用票習慣,故而在未經被告劉進和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劉進和已事先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伊只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並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或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甫向其借款合計820萬元,並持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嗣經提示遭退票,及被告劉家甫已清償400萬元,尚餘42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劉家甫所不爭執,被告二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系爭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或蓋章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劉進和印章為真正,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依前開說明,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為被告劉進和所作成,故被告劉家甫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票上發票日為空白,業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為此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劉家甫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2、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且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劉進和雖辯稱:系爭支票是我本人的沒錯,當時我開便當店,為了方便我老婆開支票給原物料廠商,我會先在支票上蓋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劉進和確曾授權其配偶填載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稱:被告劉家甫拿票給我時,發票人已蓋章,金額、日期均已填寫好,並經被告劉家甫親自背書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除蓋有發票人即被告劉進和之印文,其餘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徵之系爭支票面額高達500萬元,倘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衡情原告當無收受之可能,據此足徵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巳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況被告劉進和既不爭執其預先蓋章在系爭支票上,縱認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係事後遭被告劉家甫補充記載,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業已填載發票日、金額,被告劉進和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原告明知被告劉進和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舉證證明,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應認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係遭劉家甫竊取,原欠缺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被告劉進和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以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
(二)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進和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劉家甫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4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票據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