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游政豪 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相對人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詎婚後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又不願就醫治療,兩造無法溝通,關係逐漸惡化,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為保障甲○○獲得良好之照顧,雙方乃與甲○○同住在啟奧邦城社區,惟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未改善持續惡化,於111年3月起驅趕聲請人遷離啟奧邦城社區,聲請人迫於無奈而搬至另處居住,兩造分居後,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係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豈料,相對人片面決定甲○○之上下學時間及由何人接送等事,且無固定頻率,導致甲○○作息混亂,又聲請人時於接回甲○○時發現其有數天未洗澡、晚上尿布未更換、貼身衣物沾附排泄物、未準備幼兒園生活用具等情形,相對人顯然未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此外,相對人於同年12月29日發生在便利商店騷擾他人、在社區大門攻擊路人、在健身房騷擾他人等情事遭報警處理,又相對人因經常恐嚇、辱罵社區住戶、攻擊管理人員甚至路人,業遭社區住戶連署要求搬離社區,故相對人乃偕同甲○○暫搬至商務旅館居住,但因物品堆放過多,導致甲○○均睡在地板,無法在床上休息;另相對人曾在FACEBOOK直播中表示「我會選擇在太陽底下被車子撞死」等語,及表示聲請人有家暴、會強暴所有女性等與事實不符言論,可見其行為逐漸失序,且有自我傷害傾向。從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導致甲○○未受到妥善之扶養照顧,是相對人對甲○○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雙方已於110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若兩造分居,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甲○○平日與相對人同住,除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等應由雙方共同協商,日常生活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離婚後已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若兩造分居,即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除移民等事項由兩造共同協商外,日常生活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該協議之效力,除非相對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甲○○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甲○○已滿7歲,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表示期待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暨與相對人同住時有部分受照顧經驗讓其感受不適等情,為維持其情緒穩定以利身心發展,避免其需一再承受前開負面情緒,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甲○○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果略以:
1、家調官於調查期間透過不同方式聯繫相對人均未獲相對人回應,只能就聲請人、甲○○及生活中曾與相對人接觸之相關人員之陳述中,形成對相對人生活現況之評估,先予敘明。
2、家調官訪談甲○○學校與安親班老師、租屋處管理人員後,得知相對人身心狀況確實不穩,且甲○○有排斥由相對人接回之表現,再參酌相對人近年就醫紀錄,相對人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有數次精神科就診紀錄,但未固定回診,最近一次就診紀錄在111年12月,評估聲請人稱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並導致其親職功能下降等情,非屬空言。
3、甲○○為國小一年級學童,其求學態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無病識感,無意願主動尋求精神醫療資源協助,恐難期待其於短期間內能回復良好親職功能,於生活中提供甲○○妥適照顧,又相對人疑受精神疾患影響,極排斥與聲請人互動接觸,未來若仍維持共同監護,難期雙方能就甲○○相關事務進行有效之溝通討論,對甲○○影響甚鉅,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甲○○,應較能確保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前揭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離婚後,固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且兩造分居後,應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決定甲○○之日常生活事項,然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病識感,以致甲○○未受到妥善之扶養照顧,且相對人排斥與聲請人接觸聯繫,致現實上無法發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反不利於甲○○之身心發展,是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甲○○即有不利益,兩造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本件即有改定甲○○親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長期以來扶養照顧甲○○,情形良好,甲○○亦與聲請人有深厚的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甲○○親權人之情事,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