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李瑞興 被告 陳宥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彭鏡濂祝郁珉朱浩毅 、陳宥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朱浩毅已死亡,業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與彭鏡濂、祝郁珉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就彭鏡濂、祝郁珉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96,819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彭鏡濂、祝郁珉、朱浩毅於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安然」、「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與彭鏡濂、祝郁珉、朱浩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鏡濂擔任總收水,祝郁珉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者,被告則擔任收簿手收購第2層朱浩毅之人頭帳戶供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朱浩毅復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而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者。於110年7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蓉」與原告聯絡,於110年8月5日請原告註冊FXTRADINGHK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3時32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96,819元至訴外人 閻楷蘅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3時43分許遭轉匯至朱浩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內,復由朱浩毅於同日13時50分許,提領包含原告遭轉匯之上開金額共60萬元後,再轉交予祝郁珉,推由祝郁珉上繳予彭鏡濂,彭鏡濂則將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使原告於110年9月8日依其指示匯款196,819元至訴外人閻楷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6頁、第47頁)。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自分工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6,819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819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1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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