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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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郁婷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
林勁律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20時4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名稱「甲○○新竹縣議員」接續張貼「#滿門嬰烈鄭太太」、「施虐的嬰兒照護員,已經被起訴是事實」、「你跟 萊姆 產後護理之家身為聘請施虐員工的雇主,就是要負起雇主責任」等文字,指謫時任行政院顧問之 鄭宏輝 之妻乙○○為負責人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有故意虐嬰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透過臉書公開張貼該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所為係以新竹縣議員之身分呼籲行政機關對月子中心管理之重要性,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陳述,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與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7日2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3分許,應予更正),透過臉書暱稱「甲○○新竹縣議員」之帳號,公開發布犯罪事實一所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竹檢他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1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5月7日20時43分許在臉書上公開張貼「滿門嬰烈
」、「施虐的嬰兒照護員業遭起訴」、「聘請施虐員工之雇主」等語,指謫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有對嬰兒施虐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惟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認經勘驗後依卷內證據難認有明顯故意傷害之動作,其所為僅係過失傷害行為,故於111年3月15日對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5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47-4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看過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竹檢他卷第19頁反面),被告本身為律師,對於法律概念及用語之解釋應較一般常人敏銳且精確,被告明知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經檢警機關查無故意傷害之事實,卻仍以「虐嬰」此客觀一般人會認為係「虐待」之「故意傷害」之用語指謫告訴人,此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等語,已將「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此故意及過失之不當照顧行為分論並列,可見虐待係針對故意之行為,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虐待」一詞之理解亦係故意之非意外性身體或暴力或傷害行為,概屬無疑。再者,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明確指明照護員業遭提起公訴,雖起訴與判決確定仍屬二事,惟此將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極有可能確有故意虐待嬰兒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散布者顯非屬事實。
㈢又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證人 周意儒 ,而告訴人乙○○
係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者非屬同一,縱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係由萊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管理(見竹檢他卷第10頁反面),被告亦有提出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服務契約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竹檢他卷第58頁、第62-63頁),仍難逕推認告訴人即係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雇主」,而有實質上對員工之教育訓練權,此觀諸萊姆產後護理之家另有獨立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周意儒自明,證人周意儒亦已身為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身分遭列為被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被告於111年5月7日20時43分許先逕予散布告訴人為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雇主」而要求其為「虐嬰」之故意傷害不實事項負起負責人之責任後,方向他人確認告訴人究竟是否為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此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詢問「想請問你一下,那個乙○○是經營者嗎?」,然對方回覆之時間點已為被告於臉書上散布該貼文後之111年5月7日21時42分許甚明(見竹檢他卷第66頁),實難認被告對此有盡何查證義務,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鄭宏輝本身亦認為照護員之行為與虐嬰無異云云,惟由證人鄭宏輝所為之陳述整體觀之,證人鄭宏輝係抽象提及對嬰兒照顧不周或是虐嬰等2情形,係對於嬰兒之傷害行為有故意及過失2種情況為討論,並未涉及個案,更未定性本案遭起訴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行為係屬「虐嬰」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斷章取義;而被告雖又提出其他產婦對於經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所照顧之嬰兒有受傷之情況,惟此均與被告所傳述「照護員因施虐嬰兒遭起訴」之事實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新竹縣議會第19
屆縣議員,屬公眾人物,其所散布事項之聲量及影響力顯高於一般社會民眾,加以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對於法律案件之評論影響更為深遠。被告明知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僅係過失傷害嬰兒,卻以「滿門嬰烈」、「虐嬰」等強烈之故意傷害嬰兒之文字,並提及「施虐的嬰兒照護員已經被起訴」等傳述嬰兒照護員因故意傷害嬰兒遭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而非以「照顧疏失」之用語為指謫,顯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是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免責。
㈤被告為喚起行政機關及社會大眾對產後護理之家之管理及重
視,固屬立意良善,惟被告既為公眾人物,亦係律師而有法律專業,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程序與專業用語不甚了解甚且容易遭受誤導而先入為主認定之時,更應謹慎使用言詞,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公開之臉書上逕自以上開事項指謫告訴人,將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告訴人對於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有實質、全面之管理權,且本案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有故意傷害嬰兒之行為遭起訴之不實事項為真,顯屬對告訴人之誹謗行為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加重誹謗之事實及主觀犯意,並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免責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臉書上公開散布「#滿門嬰烈鄭太太」、「施虐的嬰兒照護員,已經被起訴是事實」、「你跟萊姆產後護理之家身為聘請施虐員工的雇主,就是要負起雇主責任」等文字,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縣議員,其所散布事項之聲量及影響力顯高於一般社會民眾,被告亦通過律師高考而具有律師資格,本應謹言慎行,明知萊姆產後護理之家之照護員係過失傷害嬰兒,卻率爾散布以施虐行為遭起訴之文字,指謫告訴人非登記負責人之萊姆產後護理之家有故意傷害嬰兒之不實事項,致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散布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喚起社會大眾對嬰幼安全之關注,並希冀告訴人身為經營者應更為謹慎維護嬰幼安全,立意良善,然被告於案發時為新竹縣議員,其於網路上散布不實事項之傳播、影響力甚鉅,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及所經營公司之聲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