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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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聲請人 莊喆豪 相對人 楊真 關係人 莊月惠
楊招
楊金定
楊金田
楊麗珠
楊麗雲
楊麗珍 兼上5人共同代理人 楊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 楊萬得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二、相對人依前項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款項應存入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楊萬得去世而與手足共同繼承其遺產,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月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629號、第63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楊萬得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楊萬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現金相當於其應繼分之價值,足認已保障相對人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楊萬得之不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為現金,上開款項可供其數年生活所需,故需要有妥善的管理才能避免日後紛爭,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諭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現金應存入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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