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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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淳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2-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毒品吸食器1組1.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工地內查獲。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60-62頁)。2殘渣袋4個3毒品玻璃球2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第1635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2只等物,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279)及台灣檢驗科暨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112H-279)各1份。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2只等物。證明警方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綜上,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2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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