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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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李英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
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明不服之裁決書字號,且起訴狀後附之本院民國96年11月9日96湖小1535民事收狀收據、102年8月23日江山萬里社區管理中心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3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02年9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照片6張等件,均非上揭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雖原告所附上開資料中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9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處分撤銷」,如其所指原處分及所不服者,係指「裁決書」,而非前者函文,則應補正該份裁決書外,並應表明係對該裁決書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抑或一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如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其係對何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另請併依該裁決書所載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予以載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以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復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如原告所指原處分及所不服者,係指「裁決書」,則應以「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應參照該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於起訴狀之被告欄更正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設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即住同上)。另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 鄭美惠 (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填單人)、 林欽堯 (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採〈認〉證人暨上開交通大隊函所載之承辦人)、 莊文祥 、 林俊宏 (即均各為上開士林交通分隊登記聯單所載之填表人及主管)、 張夢麟 (即上開交通大隊函所載之大隊長)等人,惟若原告僅係對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者,依法當無需將該等人列為被告;然如原告係以另有受該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亦對該行政處分有不服者,則請併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係受何種處分、不服之原因為何以及所受何種處分之文件。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如裁決書應有影本2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及影本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