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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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叁支、鋸子壹支、電鋸壹臺、電鋸鏈條肆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士楨猶不知悔改,與 劉建修林學賢 (均已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揚 」、「 阿雄 」(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成年男子,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2人以上於101年8月5、6日間,先由「阿揚」、「阿雄」等人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國有林區,持其等所有之鋤頭3支、鋸子1支、電鋸1臺、電鋸鏈條4條等物,盜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 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領、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座標X:221833、Y:0000000)內生立之牛樟木,得手牛樟木36塊(材積共計1.20立方公尺,重1,324公斤)後與林學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再由林學賢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並提供 林浚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劉士楨搭載劉建修駛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國有林區,與盜砍牛樟木之共犯即「阿揚」、「阿雄」等人會合,再由劉士楨、劉建修及「阿揚」、「阿雄」,將所竊得之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同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由劉士楨、劉建修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揚」、「阿雄」其中一人,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嗣於101年8月6日凌晨,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前攔查圍捕,上述人等遂棄車逃逸,乃為警扣得上述牛樟木36塊及鋤頭3支、鋸子1支、電鋸1臺、電鋸鏈條4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劉士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蘇威禎 於101年
8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
⒋牛樟木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共42張(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⒌同案被告林學賢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107頁)。
⒍同案被告劉建修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108頁至第114頁)。
⒎被告劉士楨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2月18日 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被害位置圖、地理位置圖各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⒐被告劉士楨於101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劉建修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6頁)。
⒑被告劉士楨於102年1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⒒同案被告劉建修於101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⒓同案被告劉建修於101年12月2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及指認林
學賢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15頁至第12
0頁、警卷第73頁,結文於第121頁)。⒔同案被告劉建修於101年12月22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
⒕同案被告劉建修於102年1月1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
197頁至第199頁,結文於第200頁)。⒖同案被告劉建修於102年2月20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
⒗同案被告林學賢於101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劉士楨
、劉建修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⒘同案被告林學賢於102年2月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⒙證人林浚騰於101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
5頁)。⒚證人林浚騰於10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⒛受執行人為林浚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8月6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8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101年8月12日、101年
8月20日之公務電話登記表各1份(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
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置於南區
大型贓物庫〉<南區大型贓物庫101年度南大贓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0頁)。
扣案之小鋤頭3支、鋸子1支、鏈條4條、電鋸1臺<雲林
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12日嘉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被害位置圖各
1份及172林班盜伐地點照片、清查林班後照片各3張(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被告劉士楨與同案被告劉建修、林學賢及「阿揚」、「阿雄」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由「阿揚」、「阿雄」在上開保安林地內持鋤頭3支、鋸子1支、電鋸1臺、電鋸鏈條4條著手以砍伐方式竊取生立在地之牛樟木(材積共計1.20立方公尺,重1,324公斤),得手後並將該等牛樟木移置被告劉士楨駕駛、搭載劉建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使用該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下山,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於本案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又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亦係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之罪,惟起訴書所載事實,已將該部分犯行載明,本院自應併同審理及判決,應予說明。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共犯「阿揚」、「阿雄」所有之鋤頭3支、鋸子1支、電鋸1臺、電鋸鏈條4條,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可知,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足資參考)。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修、林學賢及「阿揚」、「阿雄」均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一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材積達1.20立方公尺,重達1,324公斤,山價達162,406元,其等雖未親自著手砍伐林木,但透過共同犯意聯絡仍應與「阿揚」、「阿雄」共同負擔以砍伐方式竊取林木之責任,實不宜輕判。慮及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其行為分擔為搬運已遭盜伐之林木並駕駛車輛,尚未及將該批林木變賣換取財物,便遭查獲,且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茶農,未婚、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等竊取得手之牛樟木(材積共計1.20立方公尺,重1,324公斤),原木山價合計為162,406元,有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1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324,81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鋤頭3支、鋸子1支、電鋸1臺、電鋸鏈條4條,為共犯「阿揚」、「阿雄」用以盜伐竊取本件林木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林浚騰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林浚騰就本件犯罪有共犯關係,爰不對該車輛諭知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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