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龍泉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龍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柒「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龍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施龍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施龍泉前開所犯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施龍泉於101年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施龍泉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游 振川 、 唐國華 、 鄧福 雄及 黃理吉 ,並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 游振 川、唐國華、 鄧福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 游振川 、唐國華自稱係於本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依渠 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游振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游振川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游振川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除就其實際自游振川處所取得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何外,其餘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二第180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28頁反面),且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7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唐國華、鄧福雄等節,核與證人游振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唐國華、鄧福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二第
154頁、第236頁及第237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二第236頁至第246頁背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可信。另被告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而證人黃理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雖有於102年3月7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該次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伊忘記了,好像係伊向被告借款之情事云云(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二第137頁),是證人黃理吉前揭所證,與被告供稱之情節全然不符,然審酌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另其於102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黃理吉確曾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伊與黃理吉係係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且係以「工人」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該次交易係約在中壢市○○路上之監理站交貨,該次伊係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而黃理吉也有交付伊1,000元等情明確(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二第184頁),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是衡以常情,若被告確未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其有何隨意承認該等行為,陷己於重罪加身之情;復且,稽之卷附由證人黃理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2人之通話內容為:「(黃理吉:你在幹什麼!在忙什麼!)被告:沒有啊!沒有忙什麼!」、「(黃理吉:我剛起床,剛看到簡訊!)被告:好啦!你方便再那個,弄一弄要去調工人」、「(黃理吉:喔!你要去調工人喔!)被告:嗯!」、「(黃理吉:不夠對嗎?)被告:嗯!」、「(黃理吉:我晚一點會過去!)被告:好」,嗣黃理吉再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黃理吉:謂!龍哥,有沒有經過監理站!)被告:我是沒有,我過去啊!」、「(黃理吉:如果要去拿東西,順便拿給你!)被告:好」、「(黃理吉:我在這一邊等你,到打電話給我!)被告:我要晚一點喔!」(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一第243頁背面),徵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向黃理吉表示要先去調「工人」,嗣黃理吉向被告確認「工人」係否不夠後,隨即與被告相約晚一點見面,並詢問被告係否會經過監理所等節,與被告供稱係以「工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且嗣相約於中壢市之監理站見面等情全然相符,是認被告所述應屬實情,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實情相符,堪認屬實。
二、再被告雖稱,其雖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
6、編號9暨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暨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然游振川有時係先以賒欠之方式先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迄今尚有價金仍未給付,故其並未取得全數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惟證人游振川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係證稱其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付購買甲基安他命價金予被告,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多 係向被告購買3,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時伊係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嗣後再給付購買毒品之款項,然迄今伊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應該均已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而審酌證人游振川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顯見證人游振川所證係屬實情,是證人游振川有何就其有無交付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一節上,故意為不實之詞之動機;另參諸證人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102年3月6日下午
5時47分許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斯時證人游振川與被告分別係有「(游振川:我們現在是多少?)被告:2!負2!」、「(游振川:喂!)被告:…然後你這樣子負5」等通話內容(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一第241頁正面、第
243頁正面),而證人游振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揭內容分別係指其於102年2月28日斯時尚積欠被告2,000元;另於102年3月6日時係積欠被告5,000元等語(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二地149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游振川上揭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徵證人游振川確係曾有先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嗣後再給付款項之情,然審酌證人游振川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嗣後均已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等情明確,此外,參酌本件證人游振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於102年1月4日至102年4月
8日止,該等期間已逾3個月之久,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更係多達13次之多,衡情,若游振川先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然嗣後卻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豈會願意持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則被告供稱,證人游振川仍有諸多款項尚未給付云云,顯係悖於常情,遽難採信。是以,證人游振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業已如數給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一節,較為可信,則被告業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暨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即堪認定。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每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獲利2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三、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係102年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然稽之卷附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游振川係於102年
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被告以前揭電話聯繫告知游振川其已抵達,是渠2人交易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2年
1月4日晚間9時56分許;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然參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揭通話係游振川於完成交易後始與被告為前揭聯繫,而參以證人游振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2年2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大約不久後即進行交易,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2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等時間僅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之時間,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振川其要離去,顯見應係該時完成交易無訛,是該次交易時間應係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販賣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國華,然該等時間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渠2人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而被告供稱於通話後隨即進行交易,故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12分不久後之某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向游振川表示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游振川之住處,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以電話聯繫游振川,表示其已在路上,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不久後之某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晚間
9時1分許,鄧福雄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其已在路上,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2日晚間9時1分後不久之某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販賣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時間僅係被告與唐國華聯繫之時間,復被告於該次通話時表示40分鐘後抵達,是以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亦
102年3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時間僅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之時間,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6日下午5時47分不久後之某時;再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販賣附表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等時間僅係被告與黃理吉
2人通話聯繫之時間,則該次交易之時間自應係102年3月
7日晚間10時1分許不久後之某時;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
102年3月8日下午4時1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時間係被告與游振川電話聯繫之時間,且斯時被告向游振川表示其30分鐘後抵達,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4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編號15暨編號16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上開時間均僅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時間,則該等交易之時間應分別係102年
3月12日下午4時24分、3月16日上午9時22分、4月1日下午2時34分、4月5日上午10時37分不久後之某時;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時間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且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次聯繫游振川表示半小時後即會抵達,則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
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末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10
2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販賣附表編號17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等時間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於該次通表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抵達(以上見102年偵字第9339號卷卷一第236頁至第246頁背面),是該次交易時間應係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均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述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93
39號偵查卷卷二第180;本院卷第卷二第38頁背面、第12
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部分,因未取得全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故其販賣所得甚低,應請本院斟酌此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游振川業已支付全數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業於前述;再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其所為除恐將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惡性重大,該行為客觀上為社會一般民眾法律感情所深惡痛絕,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上揭條文減輕被告之刑責之理。則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買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衡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達16次,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如附表所示之4人,且僅販賣予游振川即達13次之多,足認被告毒品散布之對象僅為特定對象,雖現行法採行一行為一罰之立法例,然仍應考量行為行為對象人數所生危害程度,而衡為執行之刑度所參酌,並定其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販賣所得欄位之金額,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編1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分別用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地,與游振川、唐國華、鄧福雄及黃理吉聯繫販賣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是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揭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前開手機雖未扣案,然其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中,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是既該手機並未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供稱該SIM卡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妹妹所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卡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主文欄│││││││(新臺幣)││├──┼─────┼───────┼─────┼─────────────────┼─────┼────────────┤│1│102年1月│桃園縣龍潭鄉潢│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1月4日晚間9時45│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晚間9│潭村成功路附近││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56分許│││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施龍泉允 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1月4日晚間9時56││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附││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近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2│102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施龍泉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27分│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下午1│興路336巷74號││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3分許至│旁││打予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編號2「販毒所得」│││同日下午2│││話聯繫,游振川於通話中表示欲向施龍││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時22分許期│││泉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間內之某時│││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年2││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22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中││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興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額。││││││安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3│102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2月14日下午2時1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5日上午9│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1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3「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41││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4│101年2月│桃園縣觀音鄉富│唐國華│唐國華先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12│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6日下午2│源村5鄰30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2分不久│││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4「販毒所得」│││之後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2月16日下午2時12分不久後之某時││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之││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住處交付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唐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華,嗣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5│102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2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8日中午12│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10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5「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1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6│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10│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中午11│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0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6「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2日中午11時3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興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額。││││││3,000元│││├──┼─────┼───────┼─────┼─────────────────┼─────┼────────────┤│7│102年3月│桃園縣觀音鄉富│鄧福雄│鄧福雄先於102年3月2日晚間8時51│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晚間9│源村5鄰30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分後不│││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7「販毒所得」│││久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3月2日晚間9時1分不久後之某時││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之││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住處交付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鄧福││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雄,嗣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8│102年3月│桃園縣新屋鄉民│唐國華│唐國華先於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1│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下午1│族路6段219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分許│洗車廠附近││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8「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3月4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縣新││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鄉○○路○段○○○號洗車廠附近交付││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唐國華,嗣││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9│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31│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6日下午5│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7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9「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47││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額。││││││元│││├──┼─────┼───────┼─────┼─────────────────┼─────┼────────────┤│10│102年3月│桃園縣中壢市中│黃理吉│黃理吉先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晚間10│美路一段監理站││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分不久│前││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0「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3月7晚間10時1分不久後之某時,││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監理站前交││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付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黃理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嗣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11│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1│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8日下午4│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1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1「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31││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2│102年3月│桃園縣平鎮市延│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日下午4│平路附近││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24分不久│││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2「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路附近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3│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6日上午9│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22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3「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4│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38│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下午3│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16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4「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5│102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4月1日下午2時3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日下午2│興路336巷7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4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5「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4月1日下午2時34││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予游振川,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6│102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50│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5日上午10│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50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6「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5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額。││││││元│││├──┼─────┼───────┼─────┼─────────────────┼─────┼────────────┤│17│102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50│2,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8日上午11│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5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7「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2,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施龍泉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2,000元││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