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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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聲請人 黃惠偵 相對人 李炎墩 相對人 李炎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李庚城 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黃惠偵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0年1月1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1月1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89年12月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李庚城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即案外人李庚城於民國93年9月11日死亡,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因繼承關係移轉於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