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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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榤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46號、102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榤犯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家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薛家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
101年12月11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玻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偵623號卷第292至293頁反面、第295頁及反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該欄位所示通話者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第78頁),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18頁、卷㈢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除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8頁、卷㈢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而有於附表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與該欄位所示之通話者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程上育 ,與 洪文凱 、 陳坤璋 、 王耀慶 、許 肇鴻 都是合資購買,101年11月7日我沒有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我沒有去那裡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海洛因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這個能力及動機去販賣海洛因,證人若供出上游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免刑責,因此證人有做不實陳述的動機,被告與證人陳坤璋、王耀慶均為合資購毒,證人程上育於審理時稱伊根本沒有直接看到被告與洪文凱交易毒品,證人 許肇鴻 與被告有購買機車之債務糾紛,為證人許肇鴻所自承,且證人許肇鴻先是供稱在三鄉橋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改稱幫朋友詢問,證人 林良文 於審理時稱其未直接看到被告,是許肇鴻幫他去拿毒品的,但許肇鴻卻說是他朋友自己聯絡,他朋友自己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甚至在警詢時,許肇鴻還供稱這是他自己去買的,顯見證人許肇鴻供述不實在,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㈠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文凱、程上育部分:
證人程上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6日18時54分17秒、19時25分41秒、19時29分41秒、19時36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洪文凱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我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我們合資買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們約在彰化縣員 林鎮 愛買 旁的南壇宮旁見面,我與洪文凱於通話完後沒幾分鐘就見到被告,被告拿給我們1小包海洛因,我們有交付1,000元等語(他字卷第2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是跟洪文凱一起合資,我和洪文凱各出500元,洪文凱有將海洛因交給我,總共跟被告買過1次,是愛買、9月6日那一次,101年9月6日交易的那次有見到被告,是在員林愛買旁的南壇宮旁邊見面等語(本院卷㈢第186至188頁反面);證人洪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101年9月6日的4通譯文是我在跟被告對話,找他買海洛因,是跟程上育一起買,各出500元,加起來1,000元,最後是在愛買量販店外面的土地公廟(按應係指南壇宮)碰面,錢是給被告,我們買回去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是在偵卷第268頁照片所示地點見面交易,譯文說「我們再30秒」,是通話後過了30秒就到了,被告已經到了,我與程上育都有去跟被告交易,被告給我們1包,我們回去再分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及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
181頁),證人洪文凱、程上育二人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並有證人程上育所指認之交易地點照片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623號卷第268頁、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洪文凱之對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78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後,證人洪文凱亦確認無誤(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堪以認定。而由譯文「位愛買遐相等」、「我到了,我在愛買入口邊仔這個土地公廟」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洪文凱相約在愛買入口旁的南壇宮見面,且被告在證人洪文凱、程上育還沒到之前,即已先抵達該處等候,益徵證人洪文凱、程上育上開指證為真。又依卷附101年9月6日19時3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洪文凱表示「我們再30秒」,顯然其與程上育當時已在約定地點附近,堪認被告與證人洪文凱於該通電話幾分鐘內已完成交易,故認定該次交易時間為
101年9月6日19時36分通話後幾分鐘內,附此敘明。㈡關於附表編號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坤璋部分:
證人陳坤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㈡「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等語不虛(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㈡第
167至168頁、第171頁反面、第173頁),並有證人陳坤璋所指認之交易地點照片2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
623號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98頁),上開譯文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陳坤璋之對話,業據被告與證人陳坤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㈠第78頁、卷㈡第167頁筆錄),堪以認定。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19時2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證人陳坤璋表示「你要"那囉"喲」,證人陳坤璋回答「ㄟ啊」,兩人並相約15分鐘後見面,證人陳坤璋並指稱:被告說要那個就在講海洛因,電話中說在我們這指的就是偵卷第194頁照片上這個地方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73頁),足認證人陳坤璋所述於
101年10月28日電話聯絡後約15分鐘,有在彰化縣○○鎮○○路與宮後街口附近見面,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一節,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再佐以證人陳坤璋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第169頁),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㈠第153至159頁),堪認證人陳坤璋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詞並非子虛。另證人陳坤璋就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明確證述是在101年10月28日19時21分35秒通話後約15分鐘(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該次販賣時間為101年10月28日19時45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慶部分:
查證人王耀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8日凌晨2時37分、43分、51分、3時5分、6分、7分、8分、17分、20分、23分通訊監察釋文,這是我要向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大約於凌晨3時20分之後的約2分鐘後見到面,地點是在彰化縣○○鎮○○路大新超市的後面巷子見面,我買1,000元,但實給700元,欠他300元,他有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上開第1通「要呷好料錢傳好等一下朋友會來」是被告傳的,表示有毒品之意思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0月18日2時37分至3時23分5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討論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事情,買了安非他命1,000元,我當場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然後付給他700元,後來300元沒有補給被告,一直欠著,實際交易的時間是3時20分講完電話後1、2分鐘,○○○鎮○○路的大新超市後面巷子交易等語(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反面),已指證於101年10月18日2時37分30秒至3時20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有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王耀慶之對話、簡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78頁),並經證人王耀慶於偵審中證述無訛,堪以認定。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8日2時37分30秒至同日3時08分51秒,兩人之間有「要吃好料錢傳好等一下朋友會來」、「要多久,我辦法出去了」、「先拿
1仟來試試看要有用的,多久啦」、「多少」、「1仟」、「多久」、「多一些嗎」、「先拿"1張"來啦」之簡訊或通話內容,於同日3時8分51秒、3時17分58秒並相約在「超市」見面,於同日3時20分44秒,被告表示已抵達,證人王耀慶要被告「走進來巷仔底」,嗣於同日3時23分50秒,證人王耀慶打電話告知被告「我欠你300喔」,被告亦稱「ㄟ,你拿"7佰"給我而喔」等語,顯見雙方有金錢交易甚明,堪認證人王耀慶所述其於101年10月18日3時20分通話後約
1、2分鐘,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僅交付700元,尚賒欠300元未付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㈣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文部分:
查證人許肇鴻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7日17時26分0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應該是我借朋友的電話打給被告,我不知道該名朋友的真實姓名,不清楚他的外號,不是很熟,該名朋友要買安非他命,請我幫他問問看,這通電話後我跟被告有○○○鄉○○路的三鄉橋碰面,該地點是在 田尾 鄉、社頭鄉、田中鎮的交界地,所以才叫三鄉橋,我跟被告碰面的時間應該是在17時26分以後,18時前,我就跟該名朋友一起前往,該名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該名朋友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親眼目睹,該名朋友是直接到我住處找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打電話問被告,我就用該名朋友的電話跟被告約在外面見面,三鄉橋這通電話後,確實有跟被告交易,但不是我買的,是我朋友買的等語(偵10846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打給被告是這個朋友要找被告,他叫我打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1,000元,地點在彰化縣○○鄉○○路三鄉橋那邊,這次買賣的過程我都有在旁邊看著等語(本院卷㈡第100頁及反面、第105頁及反面)。證人許肇鴻於審理時並指出該名朋友就是林良文無訛(本院卷㈡第108頁),經傳喚證人林良文到庭作證,其證稱:101年11月間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手機有借一個叫 阿鴻 的人使用…之前有請許肇鴻幫我拿藥,他會先問看看,有一次在社頭跟田尾交界那邊,許肇鴻自己去跟別人接頭,回來之後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那次買1,000元,錢是給許肇鴻,我有去過許肇鴻家叫他打電話幫我買毒品,田尾跟社頭交界那邊有個橋,我去過那個橋一次,那次就是買1,000元的毒品,許肇鴻有跟我去,是他去接頭,去三鄉橋那次,是先在許肇鴻家打電話,我們才去外面,是我載他去的,差不多半小時之內,對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㈡第
157頁及反面、第161至165頁)。證人許肇鴻、林良文二人就該次交易係由證人許肇鴻以林良文之電話與被告聯繫、林良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三鄉橋等陳述均相符合,證人林良文並稱當時在許肇鴻住處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本院卷㈡第165頁),所述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7日17時16分51秒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相符(見通聯卷第81頁反面),應堪採信。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0頁),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許肇鴻之對話,業據被告與證人許肇鴻供承一致(本院卷㈠第78頁、卷㈡第100頁),堪以認定。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有與證人許肇鴻約在「三陽橋」(按與「三鄉橋」的台語發音雷同,應係指三鄉橋)見面,被告於電話中並表示要許肇鴻在那邊等,會馬上過去等語,益徵證人許肇鴻、林良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至證人許肇鴻證稱:101年11月7日幫朋友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經過我的手,被告拿給我,我再拿給我朋友,錢我那個朋友自己拿給他等語(本院卷㈡第105頁及反面),雖與證人林良文所稱:錢是給許肇鴻云云(本院卷㈡第163頁)之證述不同,然證人許肇鴻並不諱言自己有經手毒品之舉動,則對於其是否有經手金錢交付,應無隱瞞之理,是當時毒品、金錢如何交付,應以證人許肇鴻之陳述較為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肇鴻部分:
證人許肇鴻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10日21時2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通話後我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我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大約是通話後半小時後,這通對話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檔,是我的聲音等語(偵10846號卷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上開通話後約半小時,有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數量是1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及反面、第103頁、第109頁反面)。又卷附被告與證人許肇鴻於101年1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顯示雙方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但證人許肇鴻於電話中問被告「啊你處理有沒」,明顯是在詢問被告有沒有某項物品之意,被告回答「ㄟ,啊按怎嗯?」,證人許肇鴻即要求被告「過來一下」,並說「要沒?」(按此句為台語發音,是問對方要不要的意思)」,被告說「好啊」,最後就約定地點為「回去厝啊」(按此為台語發音,意思是指回去家裡),證人許肇鴻明白後也說「好啊」,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0日21時22分4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0頁),足以顯示雙方有交易之事實,可為證人許肇鴻上開所述與被告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佐證。㈥至證人許肇鴻、林良文、王耀慶於陳述過程中,對於其所購
買之第2級毒品雖有稱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2級毒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許肇鴻、王耀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許肇鴻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王耀慶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證人許肇鴻、林良文、王耀慶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洪文凱及程上育就附表編號㈠、證人王耀慶就附表編
號㈢、證人許肇鴻就附表編號㈤,均已各自否認該次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卷㈢第
193頁、卷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卷㈡第109頁證人筆錄);證人陳坤璋就附表編號㈡所示,於偵查中證稱:他說剛好身上有帶,他在彰化縣○○鎮○○路與宮後街附近見面及拿給我,我也是拿500元給被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101年10月28日該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顯然亦非合資購買。況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內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難窺知係傳遞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益見被告所稱合資之說,顯非事實,應無可取。
⒉被告雖否認於101年11月7日有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見面,並辯稱:沒有去那裡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11月7日許肇鴻的朋友我不認識,許肇鴻說他有朋友跟我購買毒品,我不認識他,後來許肇鴻幫他朋友向 陳松林 買1,000元,許肇鴻講電話說要找我,我有去云云(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已不否認有前往光復路之約定地點,且當時有不認識之許肇鴻友人出現之事實,僅辯稱該不認識的人是向陳松林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許肇鴻明白指出:三鄉橋那次我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陳松林等語(本院卷㈡第105頁),核與證人林良文所稱:來的人沒有陳松林等語(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之陳述相符。又證人陳松林亦否認於101年11月7日有與被告前往三鄉橋,並稱:沒有見過林良文等語(本院卷㈡第
18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⒊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必然沒有毒品海洛因的
來源,辯護人認被告本身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海洛因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能力、動機去販賣海洛因云云,並無足採。
⒋證人許肇鴻雖坦承與被告之間存有購買機車之糾紛(見本
院卷㈡第104頁及反面證人許肇鴻之證述筆錄),惟證人許肇鴻表示:不會因為這樣的糾紛就對被告懷恨在心,與被告的糾紛就這一件,11月10日的電話不是在講被告把機車賣掉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況由卷附被告與證人許肇鴻於101年10月10日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許肇鴻對話語氣並未交惡,足徵證人許肇鴻不至於因為購買機車一事,而有對被告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
⒌至證人程上育於審理時雖稱:伊根本沒有直接看到被告與
洪文凱交易毒品云云(本院卷㈢第188頁)。然證人程上育確實證稱其有與證人洪文凱合資購買海洛因…於101年
9月6日交易時有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㈢第187頁、第
188頁反面)。又證人程上育既係與證人洪文凱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搭載洪文凱前往約定地點,則其對於當時交易是否完成,自然知之甚明,尤其證人程上育已明確稱該次交易後,證人洪文凱有將毒品海洛因朋分交付,再衡以毒品買賣並非可以公然為之,被告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洪文凱的動作,瞬間即可完成,則證人程上育指證有與證人洪文凱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卻稱並未看見被告與證人洪文凱交付毒品的舉動,依事理自有可能。
⒍而附表編號㈣所示101年11月7日的毒品交易,確係由證
人許肇鴻代為聯絡被告,再由證人林良文騎車搭載許肇鴻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已據證人許肇鴻、林良文供述一致,是證人許肇鴻稱其在三鄉橋向被告購買毒品,及稱其幫朋友詢問,二者之間並非絕對矛盾。又證人許肇鴻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為何未供出是幫朋友購買一情,表示:
剛開始那個電話我不太記得,那個朋友住哪裡、姓名我都不清楚等語,並證稱:(所以你就說是你買的?)不是,是我跟他去買的。…(所以你就講是你自己,你在警察局做筆錄就說是你買的?)是他叫我幫他買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及反面),依證人許肇鴻理解,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人是自己,其也確實與友人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是證人許肇鴻於警詢時未供出此次是替朋友聯絡購買,而僅證稱是自己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623號卷第115頁警詢筆錄),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供出為朋友購買之情,此或係因證人許肇鴻於回答問題時省略片段情節,或係因其陳述詳簡不同致有所差異,不能據此即認其陳述全部不可採信。
㈧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洪文凱、程上育、陳坤璋、王耀慶、林良文、許肇鴻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2次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薛家榤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及於附表編號㈢
至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且販賣的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之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也僅1,000元、500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所犯之2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時所使用
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99頁反面、第202頁反面),且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沒收之手機、門號SIM卡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供稱:
分裝袋是用來裝結石的藥,吸食器是我自己施用毒品在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99頁反面),此部分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家榤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有下列犯行:㈠陳坤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1年8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第一公墓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坤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㈡洪文凱以程上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10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對面溪州國中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文凱、程上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㈢許肇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1年10月3日17時許,在許肇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客廳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肇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㈣經許肇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綽號「 黑仔 」之成年人與被告交易,於101年10月6日夜間某時許,在許肇鴻位於上址之住處客廳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仔」之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㈤陳坤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1年11月16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延平路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坤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坤璋、程上育、許肇鴻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證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及證物相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薛家榤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且查:
㈠證人陳坤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於101年
8月31日19時14分08秒通話後約1個多小時,有向被告購買
500元海洛因1次云云(偵623號卷第183頁、他字卷第64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稱:我先到北斗鎮媽祖廟將500元交給被告云云;於偵查中稱:這通我先拿500元給被告,地點是在彰化縣○○鎮○○路見面,我就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被告跟我約在北斗中華路見面,我在那個地方把500元交給被告,後來在地政路拿給我的云云(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後又稱:先在地政路拿錢,然後再去第一公墓交付毒品給我云云(本院卷㈡第171頁),就該次交易的付款地點是在何處,前後證述內容已明顯不一。且證人陳坤璋於同次審理時又證稱:101年8月31日的譯文是我說我要500元,他說要一起拿,因為他錢不夠,我們兩個一起拿云云(本院卷㈡第169頁及反面);復又稱:(為何20時12分11秒,A即被告又說你來阿鴻家好不好,你有去阿鴻家嗎?)有。(為何去他家?)這次拿不到,他叫我去那邊拿錢,拿錢還我就對了。…我知道有一次我拿錢給他,他後來叫我去阿鴻那邊要拿錢還我,這次我記得,因為這次他跟我說拿不到,又拿錢還我云云(本院卷㈡第172頁及反面),則該次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及該次聯絡後有無交易完成等,證人陳坤璋陳述前後有不一,存有瑕疵。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本院卷㈠第196頁),被告與證人陳坤璋於101年
8月31日19時14分08秒、19時20分49秒之電話通話內容僅有兩人相約見面的對話內容,並未具體提及與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之言語,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該次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坤璋。
㈡證人程上育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於101年9月27日17時30
分許,有與洪文凱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次云云(偵623號卷第261頁、他字卷第246頁);然證人程上育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101年9月27日的毒品交易,我沒有見到被告,那次我不知道…101年9月27日這次不是被告跟洪文凱交易,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㈢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及反面),就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文凱、程上育,所述已前後不一。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1年9月27日16時12分30秒、16時15分25秒、16時44分48秒、16時5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洪文凱的通話內容等語(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認101年9月27日16時12分30秒的「我現在要過去了啦」、16時53分10秒的「我在SEVEN旁邊」聲音與同案被告陳松林的聲音音質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
127至130頁),足認上開101年9月27日的4通電話,確係證人洪文凱與同案被告陳松林的對話內容無誤,證人程上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這4通電話是洪文凱拿我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洪文凱打給被告的云云(偵
623號卷第261頁、他字卷第246頁),顯然不實。另證人洪文凱於審理時雖證稱:101年9月27日的電話是在跟被告通話,找他的目的是買海洛因,那天有買到海洛因…溪州那次交易給毒品的是被告,我跟程上育各給被告500元,被告拿1包毒品給我們云云(本院卷㈡第176頁及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但其於同次審理時又曾證稱:後來好像沒有買到云云(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就當日有無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證人洪文凱所指101年9月27日電話內容是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林之證述有異,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之結果不同,難認可採。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7日16時12分30秒、16時15分25秒、16時44分48秒、16時5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既係證人洪文凱與同案被告陳松林間之對話內容,而非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係通話雙方在聯絡相約見面,電話中並未提到被告薛家榤,自難僅憑證人洪文凱、程上育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遽認被告於10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文凱、程上育之行為。
㈢證人許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年10
月3日16時41分通話後約30分鐘,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623號卷第116頁及反面、偵10846號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並以當日16時41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本院卷㈠第210頁)。惟證人許肇鴻雖指證此通電話內容係在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卻證稱:這通內容是在問錢,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要錢過來拿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所為證述前後有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許肇鴻於101年10月3日16時41分04秒的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以下同):喂!按怎?B(指證人許肇鴻,以下同):ㄟ!A:ㄟ!B:啊你在叨?A:北斗啊,按怎?B:啊問錢,啊?A:ㄟ,按怎?B:來啊!A:按怎?B:問麥要錢嗯?A:
ㄟ啊!B:來啊?A:你的喔?B:喔!啊?A:你喔?誰的?B:ㄟ啦!A:啊?B:ㄟ嗯咩!A:好啦,晚頓!」,證人許肇鴻僅稱「問錢」,被告則詢問證人許肇鴻「你的喔」、「誰的」等語,難以明確認定兩人間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也看不出有何毒品交易之暗語,能否資為購買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㈣證人許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年10
月6日夜間某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偵
623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偵10846號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以當日17時19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本院卷㈠第210頁)。惟查證人許肇鴻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即為證人 黃炳輝 無訛(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7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黃炳輝到庭作證,其證稱:有去許肇鴻家等過被告,是要跟他討錢,被告之前常跟我借摩托車、借錢,我不曾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在吃那個,去年10月那時候我沒有施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94頁反面、第196至197頁),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6日17時19分4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證人許肇鴻要被告「過來坐一下」,並告知被告「『黑仔』在這咧等你」,並無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有關之對話,尚難僅憑證人許肇鴻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炳輝之行為。
㈤證人陳坤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於101年11
月16日23時35分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次云云(偵623號卷第183頁、他字卷第65頁)。然其於偵查中稱:這通也是我問他那邊有無東西云云(他字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在電話中有說,他跟我說他是跟人家拿的,我拿錢給他,他電話中問我要多少,那次我就說
5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70頁),然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6日23時35分3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內容為「A(指被告,以下同):喂!B(指證人陳坤璋,以下同):喂!你在叨?A:
我喔?B:嗯!A:田尾!B:田尾叨?A:在我們這而,按怎?B:啊我有方便過去沒?A:你誰?B: 阿助 !A:
ㄟ啊按怎?要創啥?B:啊?A:要創啥講啊!B:要~跟你麻煩代誌!A:喔!啊沒厝仔那囉有沒,厝仔十字路口啦!B:過去厝仔十字路口打給你!A:好!」;於101年11月16日23時40分08秒之譯文內容為「A:喂!B:喂!我到了!A:ㄟ啊!B:啊?A:好啊!B:啊你出來了沒?A:按怎?B:你出來了沒啦?A:ㄟ啊,我出來了,按怎?」(本院卷㈢第2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的文義觀之,證人陳坤璋於電話中並沒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且被告也沒有問證人陳坤璋要多少,是證人陳坤璋上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坤璋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月16日這次我說要麻煩事情,是要請他買毒品,請他去幫我拿云云(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則該通電話究竟是要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是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證人陳坤璋陳述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可指。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證人陳坤璋雖講到「要~跟你麻煩代誌!」,但所指是否為毒品交易,語意不甚明確,其餘對話內容,則僅有詢問被告現在何處及與被告相約見面,不足作為證人陳坤璋所供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㈥另經本院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洪文凱、程上育,及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肇鴻、黃炳輝,經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169至182頁),惟上開測謊題目設定為「你有販賣過毒品海洛因給洪文凱(程上育、陳坤璋)等3人中任何1人嗎?」、「你有販賣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肇鴻(黃炳輝、王耀慶、林良文)等4人中任何1人嗎?」,惟本院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文凱、程上育、陳坤璋之犯行;於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慶、林良文、許肇鴻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測謊結果雖呈現不實反應,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除附表編號㈠至㈤以外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及證物相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前開證人陳坤璋、洪文凱、程上育、許肇鴻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指本院認定無罪之部分)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0之販賣第
1級毒品犯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洪文凱│101年9月│於101年9月6日18時54│薛家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程上育│6日19時36│分17秒、19時25分41秒、│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起││分通話後幾│19時29分41秒、19時36分│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訴││分鐘內;彰│49秒,薛家榤以其所有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書││化縣員林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附││ 大饒里 中正│、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號││表││路4號南壇│行動電話與洪文凱當時使│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一││宮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編│││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號│││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2│││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卡壹張(不含扣案當時所插│││││元之價格,販賣予合資購│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買之洪文凱、程上育,得│)沒收之。│││││款1,000元。││├─┼───┼─────┼───────────┼────────────┤│㈡│陳坤璋│101年10月│於101年10月28日19時21│薛家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28日19時21│分35秒,薛家榤以其所有│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分通話後約│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訴││15分鐘;彰│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書││化縣北斗鎮│號行動電話與陳坤璋使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中華路與宮│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表││後街附近│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一│││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編│││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賣予陳坤璋,得款500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7│││。│SIM卡壹張(不含扣案當時││││││所插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㈢│王耀慶│101年10月│於101年10月18日2時37│薛家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18日凌晨3│分30秒、2時43分27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起││時20分通話│2時51分58秒、3時5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訴││後約1、2│23秒、3時6分16秒、3│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書││分鐘;彰化│時6分52秒、3時7分5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縣北斗鎮中│秒、3時8分51秒、3時│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表││華路大新超│17分58秒、3時20分44秒│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市後面巷子│,薛家榤以其所有之序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000000000000000號、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6│││電話與王耀慶使用之門號│SIM卡壹張(不含扣案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插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壹支)沒收之。│││││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王耀慶,惟││││││王耀慶僅給付700元,尚││││││賒欠300元未付。││├─┼───┼─────┼───────────┼────────────┤│㈣│林良文│101年11月│於101年11月7日17時26│薛家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7日17時26│分08秒,薛家榤以其所有│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起││分通話後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訴││小時內;彰│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書││化縣 田尾鄉 │號行動電話與許肇鴻當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光復路三鄉│向林良文所借用之門號09│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表││橋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後,由林良文自行給付購│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毒款項予薛家榤,薛家榤│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將毒品交付予許肇鴻,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8│││由許肇鴻交付予林良文,│SIM壹張(不含扣案當時所│││││以此方式,將毒品甲基安│插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支)沒收之。│││││之價格,販賣予林良文,││││││得款1,000元。││├─┼───┼─────┼───────────┼────────────┤│㈤│許肇鴻│101年11月│於101年11月10日21時22│薛家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10日21時22│分49秒,薛家榤以其所有│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起││分通話後約│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訴││半小時;許│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書││肇鴻位於彰│號行動電話與許肇鴻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化縣田尾鄉│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序││表││新生 村延平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路105號住│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處│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元之價格,販賣予許肇鴻│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9│││,得款1,000元。│SIM壹張(不含扣案當時所││││││插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