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李英敏 被告 鄭美惠
林欽堯 張夢麟 莊文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林俊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可見依目前法制設計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至於裁決機關(處罰機關)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任之,並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聲明雖列: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被告雖列鄭美惠、林欽堯、 張文祥 、張夢麟、林俊宏。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以及未提出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亦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民國102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已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裁決書,惟其102年10月22日陳報(補正)狀仍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為被告,仍係列被告為鄭美惠、林欽堯、張文祥、張夢麟、林俊宏,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補正)狀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補正後之陳報(補正)狀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屬被告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復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至若為刑事告訴……,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主張之相關人等如其認有相關刑事責任,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檢察署請求救濟,本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並無審判及移送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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